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追繳貨價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57號上 訴 人 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長松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貨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31日委由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 上訴人連線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NUTS(IRON OF STEEL) 乙批(進口報單第DA/94/G087/0506號),報列貨品分類號 列第7318.16.00.00-5號「鋼鐵螺絲帽」,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海關通關系統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 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來貨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核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96年 第09600036號處分書,裁處貨價2.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 同)1,582,5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系爭貨物業經經濟部98年5月4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7300號函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 條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及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釋意旨,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於98年6月25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0710號重審 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另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於 98年7月28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2721號函責令上訴人於 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復依上訴 人之申請,將退運之期限展延至98年10月29日。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主張已於98年10月26日以第DA/AA/98/4228/9710號出口報單辦理貨物退運出口,惟該出口報單第6欄「類別代 號及名稱」載「G5國貨出口」、「標記及貨櫃號碼」欄記明「MADE IN TAIWAN」,且「其他申報事項欄」又未註明原進口報單號碼,無法證明確屬原外貨復運出口,認上訴人無法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 以99年4月26日99年第09900083號處分書追繳貨價633,02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專事經營進口貿易,從未觸及出口業務,不了解「外貨復出口」應以何種類別之出口報單申報,致將第DA/AA/98/4228/9710號出口報單類別誤以「G5國貨出口」方式申報,被上訴人不及時指正、輔導,竟予以核銷在案,嗣後發現乃要求上訴人更正,上訴人遵令更正後,被上訴人反歸咎於上訴人,將原准予備查撤銷,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出具申請書,可證上訴人已遵示將貨物退運出口無誤,豈可僅因出口報單類別錯誤之程序問題,而全盤否定本案「外貨復出口」之事實,且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口報單類別係屬得申請更正之項目,被上訴 人未依規定准許更正,原處分已違公平正義原則。國內根本無工廠能生產系爭螺絲帽,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陳稱無法查證臺灣哪家工廠可生產系爭螺絲帽,其答辯合理性令人懷疑,原審就此亦未責請被上訴人作實質查證,實難令人心服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