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62號上 訴 人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彬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24日,訂約購買坐落彰化縣伸港鄉○ ○段22、23地號土地2筆(下稱先購地),同年10月13日完 成移轉登記;復於89年8月7日訂約出售其原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192、193、194、195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後售 地,地上有建物2棟,分設2個房屋稅籍: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門牌號碼均為:林口鄉○○路33號)予訴外人成台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台公司),同年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 有關重購退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申請退還原出售後售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26,371,256 元,復於98年9月11日就後售地上屬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建物拆除改建部分撤回重購退稅之申請,經該分處審核後,以後售地查無上訴人工廠登記資料,其上2棟建物皆未 符合自營工廠規定,且先購地於完成移轉登記日後逾2年始 申辦建築廠房,而其原因顯屬上訴人之選擇並非政府強制規定或政府疏失所致,核與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自營工廠用地重購退稅之要件不符,乃以99年4月14日北稅莊 四字第0990013925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財政部91年1月4日台財稅第090045784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1年函釋)將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關於重購自營工廠退稅之法律,解釋為「應於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設廠完成且取得工廠登 記證」,方有適用,顯不當限制法律之適用,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財政部91年函釋如何未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工廠變更設立許可登記申請書及工廠登記證影本,證明系爭後售地自73年起即為上訴人自營工廠之事實,上訴人復提出其與訴外人成台公司於86年9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該土地買賣 契約應於86年9月30日即已成立生效,原審就上開重要之證 據摒棄不採,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認定上訴人訂約出售土地之時間係89年8月7日,有違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有 關重購自用住宅或自營工廠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或遷廠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或工廠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是該法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與第1項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原有土地之使用要件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所出售之原有土地須屬自營工廠用地;若係先購買土地後,始行出售土地者,購買土地時其原有土地須符合係自營工廠用地之重購退稅要件,始符法意。財政部79年3 月31日臺財稅第790065522號、91年1月4日臺財稅第0900457848號函釋,乃財政部就執行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所生疑義 ,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未牴觸,業經原判決闡明,本院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