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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蔡進田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64號

上訴人
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國利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前5年核定虧損截至95年度止尚未扣除數新臺幣(下同)97,654,080元(包括:93年度95,441,531元及95年度2,212,549元),乃擇定93年度核定虧損4,853,364元為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並列報課稅所得額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93年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永鑫水電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3,000,000元列報營業成本,核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乃否准93年度核定虧損4,853,364元自96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並以95年度核定准予扣除之虧損2,212,549元,核定為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補徵稅額264,08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就「帳冊簿據完備之認定」,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號函釋,變更為以有無短漏所得為要件,且短漏報情節輕微者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嗣後財政部85年10月2日台財稅第851918086號函釋(下稱85年函釋),再就「公司虧損年度短漏報情節輕微者仍可盈虧互抵」,擴大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的範圍,本件未導致短漏所得稅之結果,符合情節輕微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有85年函釋之適用,原判決認所得稅法第39條之「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及「如期申報」,非僅以「有無短漏所得」為唯一判斷標準,顯增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意旨及法律優位原則,且依據無拘束力之本院84年度判字第22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不僅未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財政部函釋與時俱進,其認事用法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優位原則。取具非交易對象之憑證是否符合情節輕微及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自應以取具非交易對象之憑證占應取得外來憑證之比例計算,原判決未就外來憑證整體觀察,以「取具不實進項之金額占全年度進項憑證金額」之計算來觀察取具不實憑證之嚴重性,顯違比例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所為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憑證,非屬違章情節輕微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及駁斥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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