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詹德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93號抗 告 人 詹德健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洪韶瑩 律師 抗 告 人 廖明田 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 律師 抗 告 人 吳進貴 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張譽尹 律師 抗 告 人 謝哲進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抗 告 人 許金水 陳欽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陸詩薇 律師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羅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95年7月31 日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下稱中科三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環署綜字第0950060540號公告其有條件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結論(下簡稱95年環評審查結論),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乃於95年8月3日對中科三期開發單位即國科學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核發該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下稱95年開發許可)。抗告人以95年環評審查結論違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原審法院於以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予以撤銷,環保署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環保署於99年9月2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80213號公告重新通過中科三期環評審查結論(下稱99年環評審查結論),國科會乃於99年9月6日據之以臺會協字第0990064454號函對中科管理局核發開發許可(下稱99年開發許可),並同時廢止95年開發許可。抗告人乃於99年5月27日向原審 法院提起請求確認95年開發許可無效訴訟,並聲請停止95年開發許可之執行,及聲請命環保署命中科管理局停止開發行為,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停字第54號及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予以准許,且本院分別以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駁回國科會就停止執行裁定之抗告,以99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駁回環保署及中科管理局就假處分之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於99年10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環保署命基地進駐廠商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及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能公司)停止開發行為及應對之處以罰鍰,並請求確認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對該2廠商所核發之 開發許可無效,且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應命該2廠商停止開 發行為之訴訟,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請求環保署應命該2廠商自辦環評,並於環評通過前停止開發,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0年1月20日對之提出抗告;又於100年1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之訴訟,並請求環保署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 請:⑴中科三期99年版環評結論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⑵國科會就中科三期核發之99年開發許可,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⑶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就中科三期核發予訴外人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許可及其他各項開發之許可,於相對人另案提起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4號及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前開第⑴⑵項之請求,但駁 回第⑶項之聲請。相對人就不利部分提起抗告(抗告人就被駁回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 1058號裁定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原審法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及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均認定抗告人為適格之當事人,亦應認抗告人在本件具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權能。惟前揭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認定,並非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即無既判力之可言。至於日本學者新堂幸司所創之爭點效學說,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實體上爭點,賦予判決之拘束力。本件抗告人有無訴訟權能,並非實體上之爭點,自不適用爭點效之理論。況且,日本最高法院之判例,對於爭點效理論向採反對之態度,國內訴訟實務亦無贊成者。抗告人僅提出前揭裁判,尚難認已足以釋明渠等為當事人適格。(二)臺中市政府業已於100年6月10日核發七星園區污水處理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臺中市政府府授環水字第100010449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進駐廠商之放流水將改排放至七星基地污水處理廠,無須排放至牛稠坑溝,抗告人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性。(三)健康風險評估係評估特定場址的增量風險,參考標準為百萬分之一,若致癌風險值小於百萬分之一,即表示可接受。有關某一地區(或範圍)現存所有污染源所造成的總風險,在現有方法學上並未發展出這種評估模式,故亦無判斷可不可接受的參考標準。抗告人將萬分之一至百萬分之一做為判斷既存風險可否接受之基準,容有誤解。抗告人並據以主張開發行為所在地之既存致癌風險,已超過不應接受的致癌風險,不容增加更多風險云云,亦非可採。(四)環保署於99年9月2日公告99年環評審查結論,國科會於99年9月6日核發99年開發許可,抗告人迄今既未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已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見亦無時間上之急迫性,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不應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99年環評審查結論範圍包含空氣污染對「后里鄉(改制後為后里區)居民」的健康風險,抗告人廖田明、吳進貴、謝哲進、許金水、陳欽全均為臺中市后里區居民及農民,抗告人詹德健之農地亦位於后里區,長期於該區耕作,健康及農作物均受系爭開發案污染影響,故本件抗告人與本案自有利害關係,具當事人適格。又本件抗告人與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原審法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及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之原告、聲請人完全相同,且同係針對中科三期后里區七星農場基地開發案進行之行政爭訟,可知本件基礎事實與相關案件無明顯差異,原裁定就當事人適格為與相關裁定不同之認定,實不合理。(二)系爭開發案之污染源除水污染外,並有空氣污染,就空氣污染部分,不因廢水是否將改排而改變。中科三期后里園區七星基地繼續營運,抗告人等當地居民、農民即繼續承受進駐廠商排放空氣污染物質,對健康及農作物造成損害。(三)致癌風險介於百萬分之一至萬分之一,屬「不應接受」的致癌風險,係引自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后里地區既存風險超過該範圍,自屬不應接受之風險。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七條,致癌風險高於百萬分之一即不應接受,后里地區既存致癌風險,縱以六價鉻佔0%之極端情 形估算,仍超過該範圍。(四)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款至第7款情形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性質上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符合該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情形,抗告人將因原處分之繼續執行,受有難於回復之急迫損害。又臺中市大安區居民長期飲用地下水,渠等於系爭開發案廢水改排大安溪後之用水安全與健康,亦應納入本件停止執行之考量。 五、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中科三期99年版環評結論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環保署應停止執行;國科會就中科三期核發之99年開發許可,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原裁定於理由欄六㈡載明:抗告人有無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權能,應就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判斷其是否可認定所保障之對象包括聲請人而定,如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以停止執行而言,必須觀察如不停止執行將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損害,始得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權能。抗告人雖主張原審96年度訴字第1117號、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原審99年度停字第54號及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均認定抗告人為適格之當事人,亦應認抗告人在本件具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權能。惟前揭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認定,並非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即無既判力之可言。至於日本學者新堂幸司所創之爭點效學說,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實體上爭點,賦予判決之拘束力。本件抗告人有無訴訟權能,並非實體上之爭點,自不適用爭點效之理論。況且,日本最高法院之判例,對於爭點效理論向採反對之態度,國內訴訟實務亦無贊成者。抗告人僅提出前揭裁判,尚難認已足以釋明渠等為當事人適格等語。似認抗告人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權能,卻進而就停止執行要件為實體之審查,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抗告人於原審均主張其等為「中科三期開發區週邊居民或農民」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原審如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等有訴訟權能,自當依法闡明並曉諭抗告人為適切之釋明或證明,方足為抗告人有無訴訟權能之判斷,且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抗告人不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為其等有利之憑據,其等提起本件抗告後,業已補提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審於更為裁定時自應一併審酌及之。(二)次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有二,且分別由環保署及國科會作成,有如前述。上開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或抗告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抗告人在原審聲請之理由不一而足,相對人亦分別答辯,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主張,分別詳予論駁,逕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其急迫性,而認其主張為不可採,亦嫌率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人執上開各節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