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07號上 訴 人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宏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陳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代理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於民國99年3月23日17時12分利用電腦網路系統傳輸申報資料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PAPER PROCESS RECONSTITUTED TOBACCO」乙批(報單號碼:第AE /99/A308/5004號,下稱系 爭貨物),經電腦核定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9時21分補送書面報單,經被上訴人審核發現報單幣別申報為美金,與發票記載歐元不符,進口稅費差額計新臺幣(下同)366,976元,審認上訴人有向海關遞送 報單,對於貨物幣別(價值)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並以上訴人5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被上訴人97年第09701533號處分,確定日期:97年9 月16日;97年第09701670號處分,確定日期:98年9月29日 ),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倍,以99年5月17日99年第0990025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所漏稅額366,976元 處4倍之罰鍰計1,467,90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雖認定上訴人前涉違反同一規定,於5年內再犯規定3次,其罰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規定,加重1倍處罰,被上訴人並未 依個案情節之不同作成是否加重罰鍰1倍之合義務性裁量。 上訴人在99年度代理申報之進口報單高達27,132件,只有本件之錯誤,而過去5年內代理申報進口報單高達129,242件,僅申報錯誤3件,顯見上訴人錯誤比率極低。本件亦非上訴 人故意申報不實所致,是否有必要加重1倍處罰,非無裁量 餘地。原處分並未考量上訴人所獲得利益、上訴人違法之情節,以及上訴人錯誤之比例及次數等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因素。被上訴人在書狀中始主張考量上訴人89年至99年間違反7次,與其在準備程序之陳述不合,原審未查,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為報關業者,其代理臺灣菸酒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向被上訴人遞送報單,未依臺灣菸酒公司提供之原始文件於報單上據實正確申報,對於系爭貨物之幣別(價值)為不實之記載,致有虛報情事,即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定違章情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核定應審文件發現 不符後,始主張錯誤要求更正,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 定申請更正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不符,且本件涉及違章情事,亦無單純就報關業者不涉違章情事之其他違反規定行為裁罰之關稅法第81條適用。又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章行為成立而以原處分裁處之,原處分之作成日期為99年5月17日,海 關緝私條例增訂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則係於99年6月15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公布既在原處分作成之後,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及說明,本案自無99年6月15日增訂之海關緝私條例 第41條第4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原處分作成時的處罰法規即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 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稅 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不包括關稅,為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 明定,且同法第35條之1亦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 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況且本件係就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定違章行為而科處秩序罰,並非關於代徵稅捐 之徵收或漏稅之處罰,故本案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 之適用,更無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進而適用原處 分作成後始修正增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可言。上 訴人就系爭貨物幣別為不實記載,所漏稅額為366,976元, 已逾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規定之免罰標準,非屬情節輕微之情形,尚無從免罰。 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1倍處罰,係依上 訴人之前違章紀錄計算,而本件上訴人於89年至99年期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案件,已處分確定者計有7次, 是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裁量權,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情事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