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嚴凱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31號再 審原 告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 律師 余明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 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之母吳舜文於民國92至95年期間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代表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吳舜文死亡後由再審原告接任代表人)。嗣裕隆公司經檢舉其部分員工每月支領之加班費屬按月定額給付津貼,案經再審被告審理後,將該公司92至95年度給付予高階經理人之加班費各計為新臺幣(下同)5,569,780元 、9,699,826元、10,716,665元及13,407,107元,轉正列為 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責令吳舜文限期補繳期間應扣未扣之稅款1,459,723元、3,011,120元、3,100,931元及3,881,742元,並補報各該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吳舜文不服,申請復查,嗣其死亡,由再審原告承受復查,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茲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實質課稅主義與租稅公平原則,稅捐稽徵機關適用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所指憑以認定加班費之「加班紀錄」,自不應侷限於形式上顯示「加班紀錄」名稱之文件,法院不得僅以紀錄名稱之形式外觀而為認定,忽視其他依實質內容足以證明加班事實之紀錄,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僅以形式名稱不符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所規定之「加班紀錄」,即捨棄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表,而未就其實質內容予以論斷,業已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揭示之實質課稅主義與租稅公平原 則。又再審被告引用巫鑫會計師談話筆錄,謂裕隆公司部分員工採用年薪制,且無加班紀錄,無從證明高階經理人有因業務需要而加班,與巫鑫會計師之實際談話內容不符。裕隆公司高階經理人92年度至95年度間,確有因業務需要而加班之事實,依法本可領取免稅之加班費。再審被告將之轉正列為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於法未合,原確定判決未查,有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認:裕隆公司高階主管領取之加班費,係屬按月定額給付之津貼,再審被告勾稽該公司92至95年度董監事及經理人薪資資料,均列有高額加班費,且申請加班時數均為46小時,又據該公司委任會計師說明,部分員工薪資係採年薪制,年終總結算薪資時,再將先前領取之加班費扣除調整,再審被告乃將洪寶燄等33位高階經理人,92年度所領取之加班費計5,569,780元;洪寶燄等 21位高階經理人,93年度所領取之加班費計9,699,826元; 洪寶燄等25位高階經理人,94年度所領取之加班費計10,716,665元;洪寶燄等28位高階經理人,95年度所領取之加班費計13,407,107元,均改列為該等員工92至95年度薪資所得,責令原代表人吳舜文限期補繳92至95年度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1,459,723元、3,011,120元、3,100,931元及3,881,742元,並補報該等員工各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情,業據前程序原審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裕隆公司支付系爭高階主管人員之「加班費」並無「加班紀錄」,自與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有違。另查系爭高階主管加班之時間,幾乎為每月每日以2小時或4小時計算,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是以,原審以系爭高階主管之加班費係以固定時數按月支付,揆諸財政部69年6 月12日台財稅第34657號函釋意旨,自不得列為免稅加班費 ,自無不合。因之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援引與本案事實及其應適用法規尚無直接關連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就本院81年10月14日聯席會決議:公司 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應就實際情形核實認定,以決定是否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合憲,所為解釋)及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牴觸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 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援引之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2號、100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