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74號上 訴 人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減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新臺幣(下同)2,165,448,730元,其中2,164,683,370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庫藏股票於轉 讓或註銷時之損失,而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帳載期初保留盈餘沖抵系爭損失後尚有累積盈餘,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系爭損失與規定未合,否准認列,核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應為765,360元。上訴 人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復查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按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0年5月31日基秘字第113號、94年10月20日基秘字第273號及97年3月10日基秘字第076號解 釋函等意旨,公司於註銷庫藏股票時,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將其帳面價值高於股票面值及股票發行溢價之差額,沖銷同種類庫藏股票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後仍有不足時,所借記之「保留盈餘」,除包括過去年度之保留盈餘尚包含「本期純利」。(二)財政部92年函釋就沖抵保留盈餘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准予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倘財務會計上可供分配盈餘小於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且該財稅盈餘差 異如屬無法於以後年度迴轉實現,則此差異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準此,上訴人因註銷庫藏股損失所沖抵之93年度盈餘,係屬94年舉行股東會就93年度稅後盈餘予以進行分配後之部分,顯對93年度可供分配盈餘發生減少之情事,故該庫藏股註銷損失自應列為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況基於企業自治原則,上訴人自可決定將前開庫藏股交易損失沖抵93年度之稅後盈餘,抑或93年度期初保留盈餘甚明。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37、216號等解釋,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自應本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 為準」之立法精神,審究系爭庫藏股交易損失已經減少上訴人93年度實際可供分配稅後盈餘之情,核認列為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原審判決顯未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精神、實質課稅原則、當期流量觀點及分年申報方 式課徵所得稅等意旨,否准列報,其認事用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對於現行所得稅法制在對未分配盈餘加徵特別所得稅時,以當期「流量」來計算「當期」保留盈餘之數額,因此稅務機關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所指之全部保留盈餘」按其取得年度分開觀察處理,為規範結構上之必然。依財政部92函釋之意旨,明顯將當期之「未稅」未分配盈餘與前期累積之「已稅」保留盈餘分開處理,而認為要先以前期累積之「已稅」保留盈餘優先沖抵收回庫藏股損失,如有不足才能以當年度之「未稅」盈餘抵充。本件上訴人既有前期累積之「已稅」保留盈餘,且其金額已足沖抵前開註銷庫藏股損失餘額之全部,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考量「財稅差異」難以用有限之法律規定予以全部涵括,是以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之規定,授權財政部依具體情況下予以調整,法院應予尊重等各情,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財政部92函釋係針對庫藏股票交易之溢價損失,得否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所為之釋示,無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適用。該函釋已明示「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可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如以稅前盈餘沖抵,自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上訴意旨以可列為減除項目之「保留盈餘」,除包括過去年度之保留盈餘外尚包含「本期純利」,上訴人因註銷庫藏股損失所沖抵之93年度盈餘,顯對93年度可供分配盈餘發生減少之情事,故該庫藏股註銷損失自應列為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云云,核無足採。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本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 餘為準」之立法精神加以審究云云,惟按為使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爰於95年5月30日修正該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足見該修正係自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始有適用,本件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自無適用之餘地。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