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籃于鈞、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78號上 訴 人 籃于鈞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好鄰居藥局」、「保健藥局」、「雙和好鄰居藥局」、「好家人診所」及「雙和好家人診所」之實際出資經營者;另自民國89年1月起至3月止與訴外人吳智權合夥經營「泰山好鄰居藥局」(89年4至9月則由吳智權獨資經營)。被上訴人初查以上開6家診所與藥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未提示帳證供核,故依查得收入資料及費用標準分別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5,767元、2,275,855元、1,035,400元、1,749,877元、335,160元及2,721,567元。嗣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通報「泰山好鄰居藥局」實際出資經營者為上訴人及吳智權,遂將該執行業務所得按上訴人合夥經營期間盈餘分配比例1/2核算 為453,595元,復經調查局北機組及南區國稅局查獲上訴人 為實際出資者,以聘僱他人方式,利用登記負責人林永奢等5人及張學霖(下稱林永奢等6人)名義開設連鎖式診所及藥局,逐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健保醫療藥費給付,所得悉由上訴人或由上訴人與吳智權提領支用而未據實申報,乃以94年1月18日電防六字第0947800192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轉知其所轄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將89年度核定林永奢等5人之執行業務所得改歸課於上訴人;另「泰山好家人 診所」登記負責醫師為吳智權,89年1月至3月份實際為上訴人及吳智權合夥共同經營,南區國稅局遂將原核定吳智權執行業務所得193,488元中13,320元改歸課上訴人,合計為466,915元,通報中和稽徵所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該稽徵所乃以94年12月15日第0960000332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分別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505,767元、2,275,855元、1,035,400元、1,749,877元、335,160元及466,915元,總計為6,368,974元,綜合所得總額7,104,552元,補徵稅額2,024,026元,被上訴人另以95年1月16日95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所漏稅額1,990,699元處0.5倍罰鍰995,300元(計至百元止)。上 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6年5月21日北區國稅 法二字第0960018255號復查決定以原核定上訴人取自泰山好鄰居藥局執行業務所得應為137,778元,准予追減315,817元,變更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6,053,157元,重行核算按所漏 稅額1,864,373元處0.5倍罰鍰932,100元(計至百元止), 其餘申請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26號判決(下稱更審前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931號判決(下稱本院99年度判決)廢棄 更審前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一)林惠瑜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應予廢棄。 (二)林永奢等6人為系爭藥局、診所之執行業務者,而財政部 核定之費用標準具相當之客觀性,足以反應成本費用支出情形,上開事實既經原審所肯認,詎原審又認本件並無以費用標準計算成本費用支出之適用,是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依本院99年度判決,上訴人支付予林永奢等6人之工作津 貼及執照費,並非薪資所得性質,故未隱含於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其中,即應另為扣除,並無重覆扣除之虞,原判決未以本院99年度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及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按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次按99年1月13日修正公 布,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其立法理由第2點為:「配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有關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刪除本條第5款後段『或更 審前之原裁判者』等文字。」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新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規定。復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為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新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8日 收案(即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因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20條、新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係屬程序規定,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有關法官之迴避,自應適用上揭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新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因該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已無「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等文字 ,則曾參與更審前之原判決之法官林惠瑜自無應自行迴避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事件之情形。 (二)經核,原判決業依本院99年度判決發回意旨調查審認,論明系爭所得應屬「其他所得」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其收入額減 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則依調查所得之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重新計算上訴人取自系爭藥局及診所之其他所得合計應為55,522,464元,因較原復查決定認定之6,053,157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復查決定所認定之金額6,053,157元,應予以維持 等情,尚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