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汪林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98號上 訴 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羅裕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 該公司於民國94至96年度分別給付加盟商號利息計新臺幣(下同)4,947,929元、7,651,789元及9,185,222元,填報免 扣繳憑單,因上訴人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稅款各計494,792元、765,178元及918,522元,經被上 訴人查獲,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分別處以1倍之罰鍰494,792元、765,178元及918,52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經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何以不符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之免予扣繳資格認定,詳列判決依據及理由說明,且亦未就認定獨資商號為營利事業之理由論述,即妄下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有違誤。(二)原審判決就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之法規解釋,未盡明 確,尚有疑義,則不得據認上訴人有逃漏稅之疑,需受行政裁罰。(三)原審判決並未探究扣繳義務人(上訴人)並非納稅義務人,而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課予至扣繳義務人身上,顯已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侵害憲法第15條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業已敘明:所謂「營利事業」乃以創造經濟利益為目標,能獨立於個人之外,自行在社會上從事營業活動之組織實體,故所得稅法第3條及第11 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亦屬營利事業,而為獨立的稅捐主體,列為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疇。本件萊爾富公司給付利息對象之加盟商號,為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商號,顯為所得稅法上所稱之營利事業,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無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免罰之目的,乃因「該年度應 扣未扣或短扣之總稅額在新台幣3千元以下」,情節輕微, 故予免罰,若該年度內各筆應扣未扣之金額在3千元以下, 但年度內應扣未扣之總稅額已超過3千元(例如已達數億元 ),難道仍可謂情節輕微,而予免罰?其答案顯為否定。上訴人主張應以扣繳義務人於每筆實際支付利息時,應扣未扣之稅款為準云云,尚不足採,於法並無違誤等情,均已闡述綦詳,至於上訴人其他攻防方法皆與本案無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