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18號上 訴 人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吉雄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焦子奇 律師 宋皇志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侯春岑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沈宗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專利異議申請,係在請求智慧局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新揚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新揚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新揚公司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調查結果認定引證1並未教示聚醯亞胺樹脂之熱膨脹係數,卻得 出引證1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結論,且亦未論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引證1 之揭露是否足以發現聚醯亞胺與銅箔之間的熱膨脹係數的差異對尺寸安定性的影響?」,即未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對於本件熱膨脹係數之參數,是否具有臨界性或非顯而易知之突出功效之爭點,未曾曉諭當事人且未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即採為判決基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之間至少有「使用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莫耳量比例」、「引證1尚需添加1wt%之丙酮為必要成分」、「該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ppm/℃之間」等三大技術差異,故其操作條件及產品性質自不相同,另一方面卻又認引證1之操作條件範圍已涵蓋系爭專利,其 製得產品之膨脹係數範圍自然亦涵蓋系爭專利界定之熱膨脹係數範圍,則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