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亞琳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2號抗 告 人 亞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正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21,088元,經相對人所屬彰化縣分局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3,612,728元,嗣又查獲抗告人無進貨 事實取具敏勝企業社、凱晟企業社、富盛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及巨浪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997,843元,虛列成本費用,爰核定全年所得額14,299,586元,應補稅額2,671,714元。抗告人不服,依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行政 訴訟,相對人及原審法院均以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復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按「抗告人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21,088元,經相對人所屬彰化縣分局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3,612,728元,嗣又查獲抗告人無進貨事實取具敏勝企 業社等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997,843元,虛列成本費用,爰核定全年所得額14,299,586元,應補稅額2,671,714元。抗告人不服,於98年7月7日申請復查,經查,本件核 定稅額繳款書已於98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原處分卷第245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該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8年5月30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6月1日),申請復 查期間至98年7月1日止,抗告人遲至98年7月7日始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49頁)。是抗告人 之申請復查,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相對人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按:(一)本案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於98年5月19日送達 抗告人,並為抗告人所不爭。該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8年5月30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6月1日),申請 復查期間至98年7月1日止,抗告人遲至98年7月7日始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之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相對人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二)抗告人所引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以納稅 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所得稅,應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同法第35條第2項作成復查決定。核其函釋意旨,並未釋明於此情形下 納稅義務人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不受法定期間之限制。是抗告意旨謂:本案抗告人申請復查,雖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但本案與相對人核定抗告人之營業稅漏稅案件係屬同一漏稅事實,自有上述財政部函釋之適用,不受復查期間之限制云云,顯屬誤解該函釋意旨而無可採。(三)抗告意旨另主張:其稅務均交由訴外人邱秀敏處理,惟邱秀敏利用抗告人負責人不瞭解租稅相關法律及會計處理的情況下,擅自取具非實際交易之凱晟企業社及富盛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等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據以入帳,情況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書(南 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93173號)所示案例係屬同一類型,應 等同比照辦理,本案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補稅及罰鍰額度顯然過苛,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之比例原則。又抗 告人對本案違章行為,固難辭其責,惟抗告人9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47,271,675元,依行業代號#2499-99同業利潤標準8%,同業淨利僅為3,781,734元,相對人以92年度無進貨事實 ,於98年4月30日核定抗告人92年度課稅所得高達14,299,586元,純益率高達30.14%,顯不符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等語, 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抗告人上開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