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38號上 訴 人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773,193,233 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000,580,141元,經被上訴人分 別核定773,193,233元及1,444,030,400元,應補稅額556,549,74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本年度准予抵減 稅額13,970,61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被上訴人另案更正系爭免稅所得,上訴人減縮起訴之聲明,對免稅所得部分不再爭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本諸經驗法則,從而審究上訴人保全費、清潔費用等製造費用無法直接歸屬至各產品,而必然須以分攤基礎予以分攤之實情,卻在無法律依據下,擅推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所稱「獨立計算」,係指生產過程中所需之各種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必須皆可明確歸屬該項產品,而不得有任何分攤製造費用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不僅有違企業支出之經驗法則,且創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及租稅法律主義,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分攤方式計算製造費用不符獨立計算原則為由,致否准上訴人承受被消滅公司神寶公司合併前之投資抵減稅額19,638,436元,亦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情,應予廢 棄等語。 四、本院按:原審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之產品所耗用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等3項均能獨立計算時,始有行為時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適用。「入帳基礎」與「獨立計算」係屬不同之觀念,獨立計算下之產品成本係「不變」的,而採分攤方式計算之產品成本則會因分攤標準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本件施行細則第31條已明定僅可分攤「管理費用」,而不包括分攤「製造費用」等語,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1條所授權訂定,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