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4號上 訴 人 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淑麗 被 上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邢有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辛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錩公司)、展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盛公司)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6-98內陸運輸租用貨車車輛開放式合約」採購案,被上訴 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日決標,並由辛錩公司得標。 惟被上訴人於決標後,以發現上訴人與展盛公司負責人相同、辛錩公司與上訴人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上開3家公司負 責人為配偶關係,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乃撤銷決標,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上訴人押標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6月2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辛錩公司乃依原得標結果,與被上訴人履行招標合約。嗣被上訴人於辛錩公司履約完畢後,復以上訴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判決確定為由,以98年11月5日翔物字第0980003653號函,依同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9條規定,追繳 上訴人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停權3年。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1日翔物字第0980003979號異議處理結果 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本件屬政府採購法沒收 押標金事件,應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並對於是否移送普通法院管轄未予論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原審認定辛錩公司、展盛公司、瑞銘公司均由林惠農實際經營,何以當時辦理支票之押標金僅有兩家一起辦理,且前述三公司具有各自獨立之銀行帳戶,顯示三家公司確實財務獨立各自經營,各自參與本件標案,並無所謂陪標情形,原判決對前開重要事證未予審酌,有認適用法則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之違法。原判決對於有利上訴人事證,包括刑事案件證人張蕭英畤、欒同鎰所為不利於本件林惠農、簡淑麗夫婦之供述不實在;本件業經辛錩公司依約履行完畢,並無任何違約或損害被上訴人之情事,因此辛錩公司得標履約行為對招標機關有利無害等重要事證未予審酌亦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