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55號上 訴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德風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參 加 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行政訴訟部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御茶釀」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256762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7年3月2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 之申請評定。經該局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98年11月16日以中台評字第970063號商 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階段向原處分機關申准減縮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因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處分機關即於99年1月27日以(99)智商0206字第09980032450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以經訴字第0990606536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 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9年4月21日中台評字第990031號商 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以經訴字第09906064800號決定,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第13 款之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僅以「御茶園」與「御茶釀」均屬單純文字商標,起首均為「御茶」,僅有一字之差,易使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且整體觀察後,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違背本院69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通體觀察原則及本院 29年判字第20號判例主要部分觀察原則,且未說明「御茶」二字為何成為主要判別商標是否近似及有如何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顯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1 點之規定,細究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於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有何共同或關聯之處,而有使消費者誤認其來源之可能,即泛指二商品原料、用途、功能相同或大致相當,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原判決亦未就上訴人縮減後指定之商品與「御茶園」指定之商品不論從行銷管道、商品材料及製造均不類似之主張,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審究「御茶園」指定之茶飲料等商品與「御茶釀」指定之糖、蜜、醬油、調味品等商品,其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縱陳列於同一銷售場所,亦係不同商品別類,陳列於不同場所,也有相當大的區隔,卻逕認二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均與餐飲有關,遽判二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違背本院98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656號判決,而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未進一步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及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等情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判決已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第13款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 冊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論明:系爭商標之中文「御茶釀」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中文「御茶園」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御茶」二字,二商標所登記使用之字體、直橫書雖略有不同,然均係由單純中文字所構成,並無其他足資區辨之圖樣設計,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況依據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使用證據,上訴人亦有以直書之「御茶釀」為其商標使用之型態,且單純以未加任何設計之文字所為之商標,無論直書、橫書,甚至字體字形上略有不同,如其外觀、讀音、觀念仍屬一致,均無礙其商標同一性之認定。二商標均係單純之文字商標,且除「維他露御茶園」商標外,均為各該文字商標之字頭,實難認其非屬近似之商標。且參加人自90年起即已有計畫行銷該系列商標商品,其中以91、92、93年所花費之廣告費用最多,94、95年雖較為減少,亦均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並邀請知名演藝人員張鐵林、徐若瑄、王力宏、林依晨、羅志祥等人拍攝相關電視、平面廣告,足認「御茶園」系列商標商品於市面上已有一定之名氣。再依管理雜誌(1973年創刊,網址見http://www.managementmagazine.com.tw/)第391期針對西元2007年我國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之調查資料,亦可知「御茶園」系列商品於西元2006年及2007年間,於茶類飲料均為第二名品牌,足證據以評定諸商標,特別是構成其商標主要核心部分之「御茶園」三字,於系爭商標於95年7月28日申請註冊前,業經參加人投入大量資金廣 為宣傳,行銷期間持續且密集,並有報章雜誌之討論,且於茶飲料市場上亦有相當之占有率,甚至已達我國消費者心中之理想品牌第2名,故其於茶類飲料商品上所表彰之信譽及 品質應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程度,應屬著名商標。另系爭商標於減縮後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相較,其中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糖、果糖、蜂蜜、糖漿等商品,因常搭配茶類飲料、牛奶類飲料、仙草凍、愛玉凍使用,亦或為冰果店調味之重要元素,二者間實具有相輔之作用,於功能上難謂無關聯之處,且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情形發生等語,針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