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65號再 審原 告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霞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具體表明適法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 二、緣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辦理「臺北縣(現為新北市)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6標」採購案得標,已 締約承作該工程,嗣經再審被告定期通知現場點交進場施工,再審原告以有不能施工為由,未進場施工,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事由,而以民國97年8月8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3163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7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 (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8月4日100年度判字第1348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100年9月13日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 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係認本件有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故同時亦有同項第10款之適用,而無須再論及再審原告履約進度是否已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之落後標準,然原確定判決逕認原判決並非認只要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即可構成第10款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停權要件,是原確定判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以其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瑕疵,並非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要難謂已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