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66號再 審原 告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霞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