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佑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7號上 訴 人 佑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翊政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高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購買棄土權利進貨新臺幣(下同)20,947,500元(不含稅),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有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銷售額為19,750,500元,營業稅額987,52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餘款項1,197,000元應向高意公司取具憑證而未取得,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查獲。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87,525元外,並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0,947,500元處5%之罰鍰計1,047,37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結果,以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公司開立之憑證19,750,500元,處5%行為罰987,525元部分,因系爭進項憑證 確由實際銷貨之高意公司所交付,高意公司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法處罰,依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 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應免予處罰,而獲追減罰鍰987,525元 ,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駁回,遂對之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以待證事項,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91年6月20日、91年8月6日、91年4月17日及91年1月10日臺北 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等為理由,認定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非為有洋公司,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等判例之證據法則有悖,顯違背法令。原判決就已存在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如權利讓渡契約書、營造廠商之建造執照、棄土同意證明申請表、棄土基本資料調查表、地質鑽探試驗分析報告書等,未依職權詳予查明,竟以其繫屬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不予有利認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亦屬違背法 令之情事。又原判決一方面核認有洋公司89年度確有營運,一方面依檢察官起訴書又認定有洋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棄土業務,其認定有矛盾。原判決認定不採案關人於審判中之陳述,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調查階段之陳述為證據,剝奪審判中交互詰問之權利,與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相悖,自屬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