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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2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2號

再審原告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斌彥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德照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訴外人張周美於民國60年1月22日以「黏性塑膠帶表面具凸凹各式花紋之製造方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復於同年5月17日申准將申請權移轉予本件參加人後,參加人另於同年6月15日以「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下稱系爭案)新名稱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當時稱請求專利部分)改請新型專利,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編為第54625號並審准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60年1月22日起至70年1月21日止。再審原告於85年11月30日對系爭案提起舉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再審原告並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不符8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3項規定,乃以87年2月26日(87)台專(判)字15006第105452號函為程序上不受理處分。再審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87年8月21日經(87)訴字第8763401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於88年3月24日以(88)智專㈦02031字第108130號舉發審定書重為審定舉發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濟部以88年7月3日經(88)訴字第88632924號訴願決定再次撤銷原處分。參加人對訴願決定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上訴(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67號判決)及再審之訴(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56號判決),均遭駁回。再審被告乃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續行實體審查,以95年9月7日(95)智專三㈤01007字第09520739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爭訟,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對之提起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主張:參加人因系爭新型專利自再審原告獲得不當得利,再審原告得請求返還消滅時效為15年,由於尚未罹於時效,只要系爭專利權一經撤銷,再審原告即可向參加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則自然有法律上利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與專利再審之訴不同,且不當得利之訴勝敗非本院審判權與管轄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要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原審審理時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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