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67號上 訴 人 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黃月美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1日委由明暉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暉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ALUMIN-UM SCRAP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97/Y256/0604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602.00.00.10-6號,稅率free,輸 入規定空白,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查驗前被上訴人接獲通報系爭來貨疑似為鋁擠胚料,經查驗結果,貨名未確認,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嗣經取樣送外鑑定結果,系爭來貨為「鋁合金型材毛胚」,被上訴人依據來貨為空心狀態及鑑定結果,更正來貨名稱為「鋁合金空心型材毛胚」,其貨品分類號列應歸列第7604.21.00.00-1號 ,稅率5%,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事。案經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規定,於98年1月8日以高興進業3字第0971000668號函請上訴人補繳 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取得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下稱國貿局)FTX298W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依上開財政部令釋規定,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惟虛報貨名部分,被上訴人仍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之價格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徵上訴人進口稅款計新臺幣(下同)1,923,973 元(包括進口稅934,875元、營業稅981,61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479元),並分別按所漏進口稅額及營業稅額(進口 時已申報934,875元,故營業稅所漏稅額為46,744元)裁處 上訴人2倍之罰鍰計1,869,750元及93,48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 27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再審之本旨係為救濟確定判決違法所設之制度,若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得提起再審以求救濟,因此,再審理由自有可能與原來之上訴理由相同,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的理由與原來之上訴意旨略同,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誤解再審制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最主要之理由係因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未從實質經濟 功能認定系爭貨物之分類號別,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主張未作任何論斷,遽駁回上訴人之訴,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且上訴人係以證人謝寶賢證述系爭貨物也不具備作光學、電子或其他外觀使用之其他用途之證詞,主張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係因其他理由而不堪使用,應屬鋁廢料,原判決顯然誤解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並對上訴人此一主張,棄置未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已論明:系爭貨物究為「未夾雜被覆廢電線、電纜之鋁廢料及碎屑」(貨品分類號列第7602.00.00.10-6號)或為「鋁合金空心型材」(貨品分類號列第7604.21.00.00-1號),上訴人將該貨物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7602.00.00.10-6號之「ALUMINUM SCRAP」,是否涉有虛報所運貨 物等節,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審酌金屬中心鑑定結果,及「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76章鋁及其製品及該章註1等規定,與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時所 檢附發票上標示之「CommCode/ImpCodNo:00000000」之字樣,對照中國大陸所編之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商品名稱為「純鋁管」,並非「ALUMINUM SCRAP」(鋁廢料),而認定系爭貨物名稱為「鋁合金空心型材毛胚」,其貨品分類號列應歸列第7604.21.00.00-1號,稅率5%,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且說明該貨物不論屬成品或 半成品(毛胚),均不影響上開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其次,金屬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貨物材質似乎太軟,不適合當型材乙節,原審亦已傳訊證人謝寶賢到場作證,並於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金屬公會鑑定結果及該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不適合直接加工後使用,該貨物尚非屬成品,惟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貨物屬鋁廢料性質,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縱使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係與其它鋁錠原料重熔後製成「鋁圓棒」使用,亦屬其交易動機以及事後之處理與用途,尚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貨物屬鋁廢料性質,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均無不合,且其認定事實,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再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在案。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