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富山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78號上 訴 人 富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劭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至92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臺灣星琪有限公司(下稱星琪公司)、日順企業社、翊賢興業社及龍晴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653,819元,營業稅額1,882,69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 經審理後認定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82,691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815,703元處5倍之罰鍰計9,078,500元 (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作成98年6月29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2899 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營業稅額39,761元及罰鍰5,182,648元。上 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利上訴人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就本稅部分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引述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規定暨立法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項規定、本院98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意旨;證人伊祖永、曾正川之證述,其有以個人名義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依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劉玉品等6人於私法上形式,雖自上訴人領取佣金, 然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代翊賢興業社給付佣金給劉玉品等6人 ,否則翊賢興業社何須協助稅捐稽徵機關扣繳劉玉品等6人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判決未基於職權調查相關證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星琪公司、日順企業社之系爭交易行為是否確實存在、翊賢興業社是否為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被上訴人所補徵之稅額有無違誤、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得否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暨本件有無逾核課期間之問題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