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美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14號再 審原 告 美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1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欲規範者,乃為避免兩稅合一 制度下之抵稅權遭納稅義務人相互間以虛偽安排方式,將高稅率者抵稅權虛偽移轉予低稅率者,或免稅者抵稅權移轉予應稅者,藉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惟本件並無上開情事,且以股作價抵繳股款設立再審原告,亦為法之所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再審被告卻認定黃春福、黃春照、黃春發、黃秀美等4人以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 公司)股票抵繳股款設立再審原告,係藉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以規避稅捐,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違誤。 且再審原告之設立所形成之多層次投資架構,只有延緩所得稅課徵時點之效果,所得稅法上亦有加徵10%所得稅之規定,以抑制多層次投資架構下之延緩租稅效果及租稅代價,再審被告自不應再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相繩。再者,原 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黃春偉及再審原告持有美麗華公司股票如何歸屬,與本件判斷無關,亦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所揭示之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之租稅要件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開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