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51號上 訴 人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暉鑒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袁金蘭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95、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併購所產生之特許營業權、商譽攤提數、利息支出及前5年 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等項目,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剔除,分別核定應補稅款新臺幣(下同)15,990,654元、38,321,304元、40,087,89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現由被上訴人審理中。被上訴人所屬竹南稽徵所以前開3筆稅款合計94,399,850元仍屬應由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繳納之稅捐,而未於 規定期間內繳納,為保全稅捐,以查得上訴人所有財產資料計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7鄰山佳198號建物1筆及車牌 號碼:062-VB等車輛27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之範圍內,以民國99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竹南四字第0990015260、0990015261號函就上訴人上揭財產通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無論自概念範圍之包含關係或納稅義務人權利之規制效果之角度來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禁止處分」均應與同條第2項「假扣押」無異,其發動條件亦應一致,即須具保全之必要;且縱認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作成原 處分仍應於上訴人欠繳之稅額範圍內,為合法之裁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客觀上無任何逃匿稅捐之跡象或可能,顯然忽略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本得依法暫不繳納全數稅款,竟准上訴人稱以「尚未繳納全額稅捐」為由,即禁止上訴人處分財產,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而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稅捐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亦不得另行加徵滯納金,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於行政救濟期間可延期繳納稅捐之權利,仍屬已屆清償期而「有欠繳稅捐情事」,亦有違反論理法則錯誤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3號、第727號、第781號、第782號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全數否准納稅 義務人因併購行為所產生之商譽等無形資產並非適法,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欠稅之事實所為之核定即屬違法,實應撤銷,原處分為稅捐之保全將無所附麗,而無必要性可言,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之臆測,逕認本件有稅捐保全之必要,卻未載明其心證形成之過程,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所舉本院上開判決與本件當事人及案情均不相同,亦非該等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終局判決,更與本件禁止財產處分登記適法與否無涉,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