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91號上 訴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福仁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1、3、4、4-1、4-2 、6、7、8、8-2、9-3地號等10筆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所屬 左營分處核准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系爭土地之工廠登記證於民國93年12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註銷,已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乃分別於94年6月16日及96年7月27日通知上訴人,應自94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98年度地價稅,被上訴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乃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連同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區段7-1、8-1、8-3、8-4、8-5、8-6、9地號○ ○○區○○段763、763-1地號等土地,核課98年期地價稅合計新台幣23,480,24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意旨,視為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要件補充,顯有以施行細則增加土地稅法所無規範之要件,以限縮人民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優惠地價稅率之機會,顯有「子法逾越母法」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依財政部81年8月21日函、財政部69年6月13日函財政部87年1月22日函等函釋意旨,可見土地稅法第18條亦應採取「實 質課稅原則」而認定,至於工廠登記證之審查,僅係方便行政機關認定課稅,並非為工廠登記證之存在係屬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前提。又工廠設立許可或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註銷之原因甚多,恐有因未依法繳納稅款、或因有污染而未改善等情事,不勝枚舉,然工廠設立許可或工廠登記證,縱經主管機關撤銷或註銷,非謂該工廠即無繼續作工業使用,而此情形或有其他行政法規課以罰鍰以資懲戒,然仍無可抹滅該工廠仍為工業使用之用途,則原審判決認定工廠登記證遭註銷後,即屬土地稅法第18條優惠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顯有判決不適用論理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三)原審判決就本件究係有若干筆地號土地有所爭執、系爭土地地價稅究係含蓋幾筆地號土地,其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即有互相矛盾之誤,自屬違法判決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除重申其對於歷年財政部函釋之歧異見解,及對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錯誤解讀外,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