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追繳貨價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99號上 訴 人 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長松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錫霖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貨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至94年3月10日間委由中興 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NUTS、HEX NUTS(IRON OF STEEL)等貨物共7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3/HN95/0029、DA/93/HS43/0019、DA/93/HU55/0034、 DA/93/HY78/0219、DA/94/F664/0032、DA/94/F665/0508、 DA/94/F833/0514號,下稱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 第7318.16.00.00-5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篩選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被上訴人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 人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44條規定稽核查證結果,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上訴人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因上訴人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且本件貨 物已放行,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 36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分別處貨價2.5倍罰鍰並核發處分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撤銷復查及訴願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 法處分。嗣被上訴人依經濟部98年5月4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7300號函(下稱經濟部98年5月4日函)釋,以本件貨物合 於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 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下稱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第3項 及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第1、3項釋示意旨,爰以98年6月25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0709號重審復查 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另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以98年8月3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3048號函責令上訴人於文到之翌日起2 個月內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出口,並另依上訴人申請以98年10月1日中普業一字第0981016271號函知准予延長1個月至98年11月4日止。上訴人復於上述展延退運期限屆期日及次日 分向被上訴人聲明因貨物已銷售完畢並無存貨,且數量龐大(7批總數量逾144公噸)須向買家購回退運,非短期可完成,申請再延長3個月,案經被上訴人報奉財政部核准,以99 年1月26日台財關字第09900013510號函同意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准上訴人自財政部同意展延之日起3個月內 退運,逾期不得再申請延長。嗣被上訴人以99年4月22日中 普業一字第0991006256號函知上訴人檢具出口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核,倘屆期未據辦理退運,被上訴人將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1倍貨價。上訴人旋於99年4月26日展 延期限屆滿日前,於99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6日間分向被上訴人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以出口報單第DA/BC/99/UA04/0694、DA/BC/99/UD32/0718、AA/99/1512/0715、AA/99/1512/0716、AA/99/1566/0669、AA/99/1536/5422、AA/99/1536/5401及AA/99/1659/5403號辦理退運出口,惟該等出口報單之出口貨物經被上訴人及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涉及虛報產地及規格等情事,認定非屬原進口貨物復運出口,被上訴人遂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於 99年5月21日分別以099年第099000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其貨價新臺幣(下同)589,217元、1,077,898元、698,965 元、728,840元、610,350元、1,494,241元及636,58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進口之貨物為六腳螺帽(HEX NUTS),非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之物品,自得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意旨:於取得專案輸入許 可文件後得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並為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據此令辦理,從而,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文件,嗣由經濟部按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於98年5月1日召開第5次 審查會議,審認系爭貨物合於專案准許入條件,並由經濟部以98年5月4日函知被上訴人在案,從而,上訴人既已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明文件,自無涉及逃避管制情事,故被上訴人要求原貨辦理退運等處分實屬不當,本院應就上開事證詳予審酌等語,為其理由。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主張其未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係以上訴人違反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而以處分書追繳其貨價,並 非認定上訴人有逃避管制情事予以處分,上訴人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