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糧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岡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29號上 訴 人 岡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羽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岭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糧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52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176號、第2512號、第3179號及第3216號起訴書,以上訴人自93年3月起申准進口糯米、糯碎米共12批計1,960公噸,每次雖依規定繳交新臺幣(下同)630萬 元至810萬元不等之保證金,惟未依規定將核准進口之糯米 、糯碎米全數加工出口,於93年3月至94年6月間,共計轉售予屏東農產股份有限公司1,543.07公噸糯(碎)米,違反行為時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條,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7年4月3日農授糧字第0971111631號函撤銷被上訴人所屬農糧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就上開12批核退上訴人保證金同意函之處分,並追繳保證金計69,438,150元。嗣被上訴人又以98年4月16日農糧字第098111167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97年4月3日函,並以上訴人93年及94年申准專案進口泰國產原料 糯(碎)米共23批計3,800公噸,其申請表及經濟部工業局 核定之製成率證明文件載明為每100公斤糕餅粉使用原料糯 米110公斤(內含修飾澱粉5%),是以加工製成品含糯米量 應在95%以上,出口報單應填列稅則號別為第1901.90.91號 (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調製品), 惟上訴人申退進口該等糯(碎)米所繳保證金時,所附出口報單填列稅則號別為第1901.90.99號(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顯示該等出口貨品含米量在30%以下,除 與被上訴人核准內容不符,亦足堪認定上揭23批專案進口之碎糯米未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6條全數加工出口,且上訴人 係以詐欺方法使北區分署作成核退保證金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19條第1款,撤銷北區分署93年5月25日農糧北產字第933602887號函等23件同意核退保證金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追繳保證金計171,000,000元,扣除上訴人前所繳付之857,500元,應追繳差額170,142,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與100年度裁字第661號 裁定駁回後,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判決 駁回在案,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管理辦法第8條 ,被上訴人於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時,其審核判定並無須藉由專業知識或特別技術輔助,當應查核廠商檢附海關所核發之出口報單及檢驗機關(構)出具之檢驗報告書,豈有未加查核即率予退還之理,是上訴人於93年5月至95年4月間,就系爭23批糯碎米先後申請退還保證金,其中最後2次更於本 件刑事案件發生後,是前21次申請中,縱有疏未發現出口報單所載稅則號別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情形,惟於上開刑事案件發生後,依理其最後2次之申請,當須注意並知悉本件違 法處分情事,然原判決仍認被上訴人因疏忽而未能發現云云,顯違論理法則;復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苗栗地檢署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管理辦法部分,既已參與調查含上訴人有無違反管理辦法之事實,且北區分署於94年8月4日前亦已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之需,而提供本件申請退還保證金資料12冊,則被上訴人當應審視其承辦文件有無違法,縱然未能及時發現,然於檢送上訴人歷年申請退還保證金之資料時,亦應不難知悉報單所載稅則號別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詎原判決無視於此,而逕認原處分未罹於2年除 斥期間,除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悖於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項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而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上訴人進口之系爭23批糯碎米業已全數加工出口,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並未全數加工出口,當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將應收取之保證金歸入救助基金,而此「歸入」屬行政罰法第2條之範 疇,詎原判決悖於此而逕認屬一般行政管制措施之行政處分,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未將申准專案進口之系爭23批糯(碎)米全數加工出口情事,已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復敍明同意核退保證金並命上訴人返還先前受領之給付性質屬一般行政管制措施之行政處分,有別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對過去不法行為之制裁,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之裁罰性處分, 自無同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因而不適用96年5月14日修正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亦論斷綦詳,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復敍明:被上訴人已陳明其係於刑事判決後,始知悉上訴人有違規情事,方調取上訴人申請核退保證金之相關卷證,發現其均以稅則號別第1901.90.99.00-1號(含米量低於30%)申報出口,遂據以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將系爭23批專案進口原料糯(碎)米全數加工出口;且上訴人於申請核退保證金時,除檢附出口報單外,亦同時提出中華穀類食品研究所出具之檢驗合格報告書,是被上訴人未注意出口報單稅則號別之申報,逕依檢驗報告書所載同意核退保證金,即非無可能,故尚難以上訴人於申請核退保證金時已提出出口報單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同意核退保證金之處分為違法,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上揭行政訴訟法、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已敍明原確定判決就同意核退保證金之處分並命上訴人返還先前受領給付之性質屬一般行政管制措施之行政處分,核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 之裁罰性處分,故無適用96年5月14日修正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甚詳;復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違規情事時點及 除斥期間有無違反等情已詳為斟酌論述交代,因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難認有何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情事,上訴人猶再為指摘,顯係其主觀誤解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