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葉忠興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32號上 訴 人 葉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繳稅款新臺幣9,940,505元,惟未繳納,經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依稅 捐稽徵法第39條,於上開稅捐滯納期滿催繳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由該院於87年6月17日核發債權憑 證,後再經該所於同年10月20日將該債權憑證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為移送管轄法院強制執行,嗣90年1月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成立,該院將賸餘欠稅款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繼續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以前述稅捐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執行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移送執行本件之限繳期限為85年4月30日,依96年3月5日修正前行政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其期限應自 85年5月1日起算,則未於90年4月30日前移送執行者,即不 再執行,而此前已移送執行者,則得執行至95年4月30日止 ;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需有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 或停止執行之情事,始得將執行之障礙期間扣除。查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申請復查而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此情事,然原審僅以同法第23條第3項即 率認本件執行未罹於時效,復未敍明應扣除執行障礙期間之日數與依據,其判決顯有未具體認定事實、判決理由矛盾與適用法規違誤之違法。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並無排除 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然原審並未審究各該法條意旨,竟錯誤援引法務部100年4月5日法律字第1000008533號 函(下稱法務部100年4月5日函)釋意旨,逕認稅捐稽徵法 第23條第1項係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並據認 本件於95年5月1日後仍得繼續執行,實有未合;縱稅捐稽徵法第23條於96年3月5日增列第5項,惟限於修正前已依法移 送執行,且至96年3月5日止依法尚得繼續執行,致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而言,然本件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法已不得執行者,不得依此即認得依修正時所增列之第5項作為執行 之依據,故不得溯及於95年4月30日以前,並稱行政執行法 第7條第2項所謂之「法律有特別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起即不得再對上訴人執行,詎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以:依現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以觀,系爭稅捐債務自應排除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適用; 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明定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乃該條文於96年3月5日增訂第4項 規定時,為配合增訂之過渡條款,且此5年執行時效期間仍 須扣除執行障礙期間,再系爭稅捐債務已於87年10月25日移送執行,為於稅捐稽徵法第23條96年3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自本條 文修正之日起起算,尚未逾5年,故本件須如至101年3月23 日尚未執行終結,始不再執行,臺北行政執行處依法繼續執行,並無違誤。復由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可知,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係普通規定,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係特別規定,稅捐稽徵法應優先於行政執行法而為適用,此有法務部100年4月5日函足資參照。再按96年3月5日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 行法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申報債權尚未結案之稅捐案件,因稅捐債權已及時行使,並無放任權利不行使之狀態,故例外得以排除徵收期間之規定,準此,移送強制執行係徵收期間時效不完成之事由,若經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而繫屬各執行處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即屬未逾 徵收期間;本件上訴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案於87年10月25日再次移送強制執行,迄仍繫屬臺北行政執行處而尚未執行終結,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系爭欠稅既未逾徵收期間;再依修正後同條第5項規定,自該條文修正之日起算 亦尚未逾5年,且無不得續為執行之法定原因,是臺北行政 執行處依法予以繼續執行,並無違誤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行政執行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已敍明由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可知,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係普通規定,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係特別規定,故稅捐稽徵法應優先於行政執行法而為適 用之論述,核無違誤。是本件既於徵收期間內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 ,本件即屬未逾徵收期間;又依嗣於96年3月23日修正施行 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可知,本件執行亦顯未逾該規定之期限(即101年3月23日),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再為指摘,顯係其主觀誤解法令,核不足採。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