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4號上 訴 人 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黃月美 送達代收人 翁千惠 民區市中一路383號7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1日委由明暉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向被上訴人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ALUMINUM SCRAP乙批,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602.00.00.10-6號,稅率free,輸入規 定空白,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查驗前被上訴人接獲通報系爭來貨疑似為鋁擠胚料,經查驗結果,貨名未確認,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嗣經取樣送外鑑定結果,系爭來貨為「鋁合金型材毛胚」,被上訴人依據來貨為空心狀態及鑑定結果,更正來貨名稱為「鋁合金空心型材毛胚」,其貨品分類號列應歸列第7604.21.00.00-1號,稅 率5%,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事。案經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規定,於98年1月8日以高興進業三字第0971000668號函請上訴人補繳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下稱國貿局)FTX298W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依上開財政部令釋規定,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惟虛報貨名部分,被上訴人仍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之價格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追徵上訴人進口稅款計新臺幣(下同)1,923,973元, 並分別按所漏進口稅額及營業稅額(進口時已申報934,875 元,故營業稅所漏稅額為46,744元)裁處上訴人2倍之罰鍰 計1,869,750元及93,488元。上訴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依證人謝寶賢之證述可知,系爭鋁管並不適合型材使用,金屬工業中心原鑑定之貨名鋁合金型材毛胚,即為錯誤。系爭鋁管也不具備作光學、電子或其他外觀使用之其他用途,顯然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5款涵義,應屬鋁廢料。原判決顯然誤解上訴人主張系爭來貨為鋁廢料之理由,自有判決違背證據、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貨物其成分鋁含量99.2%,已為純鋁之標準,且超過海關進口稅則第76章目註對純鋁含量之標準。證人謝寶賢之證述已推翻其在鑑定報告中所鑑定之貨名,更正為純鋁管,況且上訴人最終之用途亦係重熔為鋁圓棒,未做其他用途。則不論係依實質課稅原則或系爭貨物之外觀,均應以純鋁作為認定貨名、課徵關稅之依據,而純鋁係免稅。原判決顯有不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違法,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系爭貨物依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及「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76章鋁及其製品之規定,其名稱為「鋁合金空心型材毛胚」,貨品分類號列應歸列第7604.21.00.00-1號「鋁合金空心型材」,故該 貨物不論屬成品或半成品(毛胚),均不影響上開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意見及證人謝寶賢之陳述意見,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不適合直接加工後使用,該貨物尚非屬成品,惟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貨物屬鋁廢料性質,故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之陳述對被上訴人前揭判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縱使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係與其它鋁錠原料重熔後製成「鋁圓棒」使用,亦屬其交易動機以及事後之處理與用途,亦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貨物屬鋁廢料性質,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貨物縱使確係鋁錠等原料擠壓塑性加工而成,亦非屬鋁廢料之性質,故證人謝寶賢之證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