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47號上 訴 人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忠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錫霖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馬幼竹,於民國100年9月7日 離職,改由陳錫霖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委由威政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GRANITE STONE SLAB及STONE PRODUCTS等貨物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單價CFR USD5.8/MTK,經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名稱、箱數、櫃數及發貨人STONE BAZAARSDN.BHD.,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以高機動字第094009號函通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所載之貨物名稱、箱數、櫃數及收貨人STONE BAZAARSDN.BHD.相同,乃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通報之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7/MTK核估完稅價格;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728,937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爭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略以:「95年3月31日中普緝字第0951000163號復查決定書關於維持被上訴人94年第09400305號處分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該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乃據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意旨重行 審查,於99年10月12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1616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決定略以:「原處分第2項貨物罰鍰106,657元及沒入處分撤銷,其餘駁回。」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已補齊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所有要求,是新證據,原審判決竟認尚難謂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顯不適法。(二)上訴人以此方式於94年分別進口13批貨,其中5批皆係查驗後放行,依據誠信原則 ,若無高雄關之轉口提單及94年6月8日之勘驗照片,則應予放行。(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皆以沒經過查證是否合法的證據論述,單憑礦區是中國大陸,怎能認定是中國大陸廈門產製?理由顯然非常不專業。(四)上訴人提供之發票憑證皆經臺北駐馬來西亞經濟辦事組證實為「真實文件」,並無不實,故被上訴人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處分上訴人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已承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第1、3、5次會議關於高雄關94年5月1日、12日、18日皆 無勘驗,既無勘驗則照片顯係變造,故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之違誤等語。本件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揭主張,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