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大勝國際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79號上 訴 人 大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慶彬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越南產製「GRANITE STONE SHEET」(花崗岩石板)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6/V600/9009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9.00.00-5號「其他 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上訴人 查證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6年12月11日96年第09602963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808,943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 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08,94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追徵進口稅費362,773元(包括進口稅210,670元、營業稅150,98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2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130288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行復查決定,仍未變更,上訴人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256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再為重核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皆一再陳明,何以原文件所載貨名、數量,甚至裝箱方式,均與本案系爭貨物相合若此?原審於判決理由未對此主張加以論駁;原判決謂:系爭貨物貨樣,經被上訴人送請石礦製品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產自中國大陸云云,然所謂「產自中國大陸」係指何種狀況?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陳述明確,判決不備理由。(二)原判決謂依T公司提供最新文 件之買賣合同所定付款方式為「訂貨單生效時乙方給付甲方訂貨單價值30%,訂貨單價值剩餘70%自簽訂交貨紀錄起25日以內乙方給付甲方」,且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前往被上訴 人處陳述意見時,亦稱T公司轉內銷之貨物係於96年6月1日 才全部出貨完畢,準此,T公司轉內銷之貨款須至96年5月中旬始能悉數取得,較諸T公司依其與上訴人約定付款方式, 於出口(96年4月26日)後3日即可取得貨款,其轉內銷之貨款取得時間遠在上訴人交付貨款之後,此與T公司稱係因資 金週轉並支付銀行貸款而轉內銷之理由,顯有未合,此認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謂:依T公司所提最新 文件中關於自中國大陸進口「GRANITE BLOCK」至越南之進 口報單所載,該批原石材料進口日期分別為96年3月28日及 96年4月3日,其進口早在轉內銷(96年4月15日、17日、18 日)之前,與常情有違,惟T公司將貨物轉內銷之方法,係 預先即作之企劃無須緊急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石材料,原審自始未予詳細比對兩造之論述及推理,僅全文轉載原處分機關所主張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審毫無根據即憑信原處分機關所主張T公司於96年3月20日所出具之報告之性質為生產報告,並進而同意原處分機關所主張「以T 公司每日實際生產效率為322平方米計算,欲生產9,894.24 平方米之產品,至少需31個工作日,T公司自無於96年4月24日前生產總數量9,894.24平方米石板,並於96年4月26日出 口至臺灣之可能」等情事,疏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顯已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五)原審竟捨此能直接證明系爭貨物確曾在越南加工之事實之「產地證明書」證據,而寧就其他間接證據,原審此舉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前段所定,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原文件為真實,T公 司事後提供之新文件不足憑採,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最新文件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