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詹王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93號抗 告 人 詹王屘 代 理 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內政部主張: (一)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大舜老人養護中心)及吳祥和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辦理興建院舍,向相對人申請補助,由相對人依據「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同意補助大舜老人養護中心工程費新臺幣(下同)29,568,000元(嗣繳回賸餘款4,250,732元,實際補助25,317,268元)及開辦設施設備費1,680萬元(嗣繳回賸餘款143,800元,實際補助16,656,200元) ;雙方並簽訂有補助款契約,並由徐文通、黃正安、吳祥榮及抗告人詹王屘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 (二)大舜老人養護中心自93年11月1日正式營運至98年10月31 日屆滿5年,惟收容率尚未達成60%之目標。另據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16日桃院永97司執黃字第77648號通知:「債權人廣榮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與大舜老人養護中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訂於98年11月17日上午11時就大舜老人養護中心所有之不動產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又據桃園縣政府查詢資料顯 示,該中心所有之土地與建物於97年7月23日業遭桃園地 院依另一債權人「三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之申請辦理查封登記,顯示其財務確有問題,有違補助款契約第4條及 第7條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徐文通、黃正安、吳祥榮及 抗告人詹王屘於系爭補助款契約簽訂時,均係大舜老人養護中心之董事,渠等亦於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依系爭補助款契約書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3第1項規定,自應與大舜老人養護中心及吳祥和負連帶責任。相對人分別於98年11月4日及100年4月18日以內授中社字 第0980716089號函及內授中社字第1000715666號函通知大舜老人養護中心、吳祥和、徐文通、黃正安、吳祥榮及抗告人詹王屘等人,除解除系爭補助款契約外,另請求渠等返還建物補助款並依補助款百分之二給付違約金,以及設施設備費,合計共42,479,813元。 (三)而債務人6人迄未返還補助款及給付違約金予相對人,屢 經催討未果,相對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又債務人6人正紛 紛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倘不予及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相對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請准對債務人6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判。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補助款契約書、相對人89年11月8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88356號函、93年1 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788903號函、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16日桃院永97司執黃字第77648號通知、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大舜老人養護中心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98年1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6089號函、相對人100年4月18日內授中社第100715666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全字第30號、95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相對人100年5月5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證據,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相對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詹王屘之假扣押原因未加以釋明,與上開裁定意旨顯有未合;相對人所提答辯狀中稱抗告人有股票及競技所得,後來股票及競技所得已不存在,足見抗告人已陸續將其名下財產移轉,顯有脫產之實,然查抗告人持有之股票極少,且持股之進出乃屬常態,抗告人從未有競技所得,況抗告人若有意脫產,豈有將其次子名下之不動產移轉於抗告人名下之理等語。 五、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因上開理由,於92年2月7日修正文字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該修正理由可知,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證據以釋明,原審認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不足部分,已有擔保足以補之,乃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主張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加釋明,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採。另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從而,抗 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