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05號上 訴 人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明仁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標得國立臺灣大學總務處採購組「影印機維護」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履約期間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低於總人數1%,依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以99年11月15日原民衛字第09900550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436,608元。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第28條規定,將含系爭採購案之所屬通路事業本部淨資產全部讓售予佳能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4日更名為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國際公司),且其所有資產、負債及一切權利義務業由該公司概括承受,而系爭採購案之債權人國立臺灣大學亦同意該公司繼續履約,並收受佳能國際公司具名開立之統一發票,故上訴人已非採購案之當事人,然原審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詳予審酌勞務採購契約之性質,復未論斷該資產收購契約簽訂後何者為系爭採購案之契約當事人及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是否仍有實際履約可能之理由,而逕認上訴人仍為得標廠商並應依法繳納本件原住民族就業代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係屬特別公課之公法義務,然該行政法義務非不得透過公司合併、分割或資產讓與等制度由繼受一切權利義務之佳能國際公司概括承受,縱認該公法義務不得繼受,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4項,該公法義務已轉化為契約義務,當應由締約當事人履行該契約義務;系爭採購案之權利義務已於96年8月28日由佳能國際公司承受,實有別於政府採購法第65 條之轉包行為,故上訴人已非該採購案之當事人,詎原審不當限縮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規定之「得標廠商」,復未慮及契約當事人已生變化之事實,仍僅限於決標時獲取得標廠商地位之上訴人,遽認上訴人仍應負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繳納義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以: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該法未規定者,始得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明定。再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8條、第50條、第52條、第58條及第65條等規定,廠商參與投標須合於一定資 格及要件,始可經決標而獲取得標廠商之法律地位,且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而不得轉包,除有特別規定外,第三人不得經由得標廠商讓與方式而取得該地位,否則,政府採購法關於廠商投標、得標及履約義務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佳能國際公司間已於96年8月28日簽訂資產收購契約書,由佳能國際公司收購含系爭採購 案在內之上訴人通路事業本部之淨資產部分,固提出資產收購契約書及上訴人96年9月1日移轉資產及負債明細表等件為憑,然因上訴人與佳能國際公司間並非因公司合併或其他情事,而成為同一權利主體,其依政府採購法取得之得標廠商地位,無從擅自轉讓予佳能國際公司,則其本於得標廠商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自不因嗣後與佳能國際公司間簽訂資產收購契約書而併同移轉,至上訴人未實際自行履約,而讓由佳能國際公司實施承攬工作,僅生代上訴人履約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仍具上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地位,而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課以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義務,自屬適法有據。又佳能國際公司係因自97年1月1日起接續依政府採購法標得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等機關單位計9件採購案,而於98年1月1日迄同年10 月31日履約期間,未依法定比例僱用足額原住民,始另經被上訴人作成99年10月4日原民衛字第0990050484號處分書課 予繳納上開金額之代金,顯見佳能國際公司與上訴人乃分別標得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件,而各負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義務,自不得以佳能國際公司於99年10月26日所繳納之原住民就業代金414,720元係代上訴人履行原處分所課代金義務置 辯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而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當限縮或誤解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98條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卻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雖與佳能國際公司於96年8月28日簽訂資產收購契約書,然其二者並非 因公司合併或其他情事,而成為同一權利主體,是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取得之得標廠商地位,自無從擅自轉讓予佳能國際公司,其本於得標廠商之公法上義務,亦不因而併同移轉乙節甚詳,並說明上訴人實際上雖未自行履約,而由佳能國際公司實施承攬工作,惟此僅生代上訴人履約之效果,故認定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仍具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地位,仍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課以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義務甚明,核此論述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與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98條暨原住民族保障法第12條等規定無悖,上訴人猶再為指摘,顯係其主觀誤解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