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33號上 訴 人 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欽祥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黃博駿 律師 施汎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營運管理系統資料庫轉換作業」案,經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26日得標後,兩造於96 年8月20日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發生履約爭 議,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於驗收期限改正缺失,乃於98年12月24日以台水資字第0980046042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台水資字第09800460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申訴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錯誤解釋本案契約條款,逕認上訴人負有修改原開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博公司)所建置程式(下稱開博程式)瑕疵之契約義務,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同意免費修改者為50支原開博程式瑕疵中之16支程式,其餘部分並非上訴人同意修改之項目,原判決將修改原程式瑕疵之責任劃歸為上訴人之責,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之違誤。(二)原開博程式之瑕疵非上訴人之履約範圍,原判決置此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案契約說明書中有關新版營運管理系統配合區處帳務系統之相關程式修改,係指開博公司所建置營運系統為因應本專案之軟體功能而必須調整之部分,但不包含營運系統程式之錯誤甚至未完成即驗收之開博程式皆須由上訴人負責修改,足見本案契約之範圍並無包含修改原開博程式之瑕疵。由被上訴人第18次、第22次、第25次、第26次專案契約執行會議可知被上訴人亦認定營運軟體之程式問題應由開博公司進行修改。另由本案履約過程中,兩造一再商討有關原開博程式應歸類為新增需求或原程式瑕疵可知,此並非上訴人之履約範圍。(三)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原開博程式瑕疵影響本專案有關列印及顯示之功能,惟於結論又認定此功能不影響本案之區處帳戶開發,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四)由本案專案執行會議紀錄可知,原開博程式瑕疵嚴重影響本專案之建置,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之違誤:第27次專案執行會議進度總表之歸類僅以新增需求所屬系統為標準,然此與新增需求是否影響區處帳戶系統開發建置完全無關,原判決以此做為認定新增需求項目、原開博程式瑕疵不影響本案之執行,有重大違誤。本案契約有關「區處帳務系統」之建置工作,乃以被上訴人委託開博公司設計開發之「原新版營運系統」為基礎,進而建構帳務處理系統之運作與統整系統間之執行運作,故有賴被上訴人提供正確之「原新版營運系統」原始程式碼,上訴人所設計之區處帳務系統軟體始得正常之運作。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新版營運系統」(94年營運系統招標案)原始程式碼存有重大錯誤,且由第21次契約執行會議可知,本案新增需求項目皆為修改原開博程式之瑕疵,故原開博程式影響本案區處帳務之正常運作,新增需求部分自然也影響本案上訴人之履約,此觀第23次、第37次專案會議紀錄自明。(五)被上訴人拒絕審查上訴人之修正文件,背於誠信原則,有違民法第148條、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據此解除契約顯無理由: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不斷配合修改原開博程式之瑕疵與新增需求之項目,已盡履約誠意。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據指示額外增加工作項目並施作完畢後,拒不展延工期且違反承諾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不為任何審查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縱認上訴人至98年8月3日始函報而遲延,惟未對招標機關造成損害,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此期間被上訴人可審查修正之成果,若已符合契約規範,自應為驗收通過之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存有重大瑕疵之開博程式進行驗收,對於上訴人履約2年之軟體程式以延遲數小時為由拒絕審查,與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規範有違。(六)依第17次專案執行會議所排定之 教育訓練內容可知,第三區處之教育訓練內容包含資料轉換後之營運系統操作,並非僅侷限於區處帳務,然其他11區處之資料轉換為第二階段之履約,在其他11區處帳務系統與其它11區處之資料轉換與區處帳務上線作業皆未完成之情形下,無從於第一階段進行教育訓練,原判決有錯誤解釋契約條款之違誤。依本契約之履約時程可知,雙方已於第17次專案執行會議達成第一階段僅辦理第三區處之教育訓練之共識,業經被上訴人確認,不應採取被上訴人第37次會議而為相反認定,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始主張上訴人進行第三區處之教育訓練僅為試驗性質,非屬正式之教育訓練云云,實不足採,且有違誠信原則,原審認定事實顯有未依卷證資料之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系爭「營運管理系統資料庫轉換作業」新系統檔案格式,被上訴人早於96年8月9日即提供給上訴人,並於96年8月17日執行會議中作成「七、決議(二)『新 版營運系統』文件點交事項」,上訴人也於96年8月29日由 「楊鶴翔」就文件點交予以簽名確認。而關於原(舊)版營運系統檔案格式,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准許上訴人公司 「楊鶴翔」所提出下載(轉出)舊版營運系統檔案申請。另依系爭契約說明書5載明,「新舊檔案格式對照表」須由上 訴人自行製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營運管理新舊系統檔案格式及交付並確認新舊檔案格式對照表,顯未盡協力義務等語,核非可採。(二)系爭契約之「區處帳務系統」為新開發之系統,從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設計、撰寫、測試、建置到使用手冊製作、教育訓練均由上訴人負責,而依契約說明書-21之捌,可得新版營運系統(以開博公 司設計程式為基礎)需配合區處帳務系統來作2修改,此部 分修改本就是上訴人依契約所應負擔義務(非屬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況上訴人所指開博公司所開發設計之「原新版營運系統」待確認解決之問題計143項,其中屬本契約為40 項,屬上訴人應履約部分;其中屬原程式問題50項,再確認後修正為16項,上訴人已同意免費、義務修改在案;其中53項為新增需求,兩造再確認修正為23項,而新增需求23項部分大抵係影響「資料顯示及列印」,並不會影響到區處帳務系統開發建置。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新增需求部分之價金無法達成合意,故被上訴人於第27次契約執行會議中以口頭告知暫停處理,並於97年8月25日以台水資字第0970028770 號函,通知暫停新增需求部分。惟由上訴人就區處帳戶系統依契約所定提請第一次驗收時,被上訴人於卷附系統設計報告文件審查意見表、程式規範書文件審查意見表、測試報告書文件審查意見表等載明,其所述缺失均與新增23支程式之需求無涉,另其餘之程式上訴人已承認係原契約內容或免費修後,其稱被上訴人以包含原程式之修正問題,作為驗收區處帳務系統之標準,而主張有非可歸責之原因,核無足採。(三)依系爭契約附件說明書-13及說明書-20,上訴人僅於97年3月3日至97年3月10日假被上訴人公司第三區處辦理第 一梯次教育訓練,參加人員只有總處及第三區處相關人員,且當時上訴人尚未完成區處帳務管理系統,顯未達驗收標準,故被上訴人於98年2月6日就有關上訴人檢送第一階段驗收記錄文件及佐證資料,認與契約不符,請上訴人儘速補足。並於98年2月11日召集上訴人人員,就「第一階段各項作業 驗收方式及標準」事宜,召開第37次契約執行會議討論,依該次會議紀錄,足證被上訴人一直將「第一期12區管理處教育訓練完成學員簽名,並提交教育訓練簽到簿」作為第一階段驗收標準之一,並要求上訴人完成,才能通過第一階段驗收。上訴人主張雙方同意教育訓練僅辦理第三區處,並未列入終止(解除)契約要審查之事項等語,尚無足採。(四)另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亦即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毋庸催告,即可解除契約。經核兩造所訂契約第11條第6項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 定,核與前揭民法規定相符,則上訴人不於改正期限內改正缺失,無庸再為催告,被上訴人即可解除契約。上訴人本應依限於98年7月31日前函報改善結果,然上訴人卻於98年7月27日再次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調0000000),並於98年8月3日下午2時許才以自送方式送達改善說明書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顯已逾改正限期,且其所述之改善結果僅係說明書,對於應於帳務系統開發建置完成時辦妥之第一期教育訓練,仍未能提出教育訓練出席人員簽名單,被上訴人本即得予解除契約。惟上訴人復於98年9月8日要求暫停履約,被上訴人亦同意暫停全部履約及第一階段驗收。嗣調00000000履約爭議調解案歷2次調解會議後,上訴人 於98年11月12日第3次調解會議中主動請調解委員以調解不 成立處理。則履約爭議既已調解不成立,即應恢復履約,上訴人未於驗收期限改正缺失,被上訴人即於98年12月24日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定,發函 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上訴人辦理不良廠商通知,即無不合。上訴人稱縱其98年8月3日始遲延送達改正通知書,惟迄被上訴人98年12月24日始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其間長達約5個月,被上訴人拒為審查,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顯有濫用裁量權,亦非可採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理由中詳為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誠信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