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建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36號上 訴 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嗣改制新北市新店區,下同)直潭段廣興小段1-182地號等24筆土地,經被上訴 人所屬新店分處核定民國98年地價稅計新臺幣832,615元在 案;惟上訴人就其中1-182、1-322、1-323、1-391、1-461 、1-462及1-475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之核課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9年9月30日北稅法字第099010061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注意事項,並於地圖謄本著色表示同意部分使用,詎原審對此未予審酌並敍明不予採認之理由,竟謂上訴人並未提出供參,顯與卷內筆錄、證據矛盾,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增加使用分區要件,實有違稅捐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明顯侵害上訴人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詎原審竟援以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解釋,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以:㈠查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29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函詢,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育樂公司)領有該局核發69店使字第486號使用執照(69店建字第068號建造執照),原申請基地範圍為直潭段廣興小段1-217、1-218、1-45、1-46、1-182地號等5筆土地,核對原核准圖說與現有地籍圖,系爭7筆土地係屬該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系爭7筆土地係原1-182地號土地範圍內),則系爭土地全都在大同育樂公司所領有該局核發69店使字第486號使用執照(69店建字第068建造執照)範圍內,是系爭土地已變更供湖山原野樂園使用,即非農業使用;況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臺北縣 政府農業局95年9月4日北農牧字第0950626550號及97年11月5日北農牧字第0970820520號函復意旨,系爭土地上縱為雜 木林且湖山原野樂園現已未對外營業,惟既已變更為供湖山原野樂園使用並據農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之專業意見認不符「作農業使用」要件,則原處分並未違反實質課稅原則。㈡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非位於園區基地範圍內及上訴人自行套繪之地籍圖等事項函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經該局函復意旨足認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母地號1-182地號土地,且經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巿政府工務局認定 為大同育樂公司湖山原野樂園領有69店使字第486號使用執 照(69店建字第068號建造執照)之申請基地範圍內,即已 全部供湖山原野樂園使用;況土地使用權注意⑶註明:「如土地為同意部份使用者,應於地圖謄本著色表示。」等語,而上訴人迄未提出有著色表示之地圖謄本供參,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之「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即為「本號土地面積」,益見系爭土地並非僅有部分使用,而使用土地之方法不僅只有建築物一種,以湖山原野樂園示意圖觀之,尚有露營區、烤肉區及動物攝影區等,建築物使用上開地號土地之面積,與系爭土地是否全部供湖山原野樂園使用係屬二事。復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9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429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由上訴人指界並按其指示範圍而加以測繪,其測繪系爭土地坐落大同育樂公司湖山原野樂園之面積顯與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結果不符。㈢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徵收田賦者,須同時符合「依法不能建築」及「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要件,而土地之所以徵收田賦,其先決條件須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既業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係坐落在湖山原野樂園範圍內,非作農業用地使用,即可依法改課地價稅;縱確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亦因非作農業用地使用,無法合致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 第4款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而徵收田賦之構成要 件,是原處分核定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而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違反稅捐平等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0款係該條例對農業用地之用辭定義,核與稅捐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無悖;又原審經調查卷內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始認定系爭7筆土地確在湖山原野樂園內,且全部 供該樂園使用,故認上訴人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徵收田賦之規定,且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詳述,上訴人猶再為指摘,顯係主觀誤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查,原審業已說明系爭土地分割自原母地號1-182地號土地,且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 為大同育樂公司湖山原野樂園領有69店使字第486號使用執 照(69店建字第068號建造執照)之申請基地範圍內,即已 全部供該樂園使用,又查系爭土地同意書記載之「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即為「本地號面積」而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甚明。上訴人固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及其確實有在建造執照的地籍圖上圈選等語,惟當時其表明此請參考原證20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3頁),然參諸原證20之地籍圖上並無 上訴人所指有著色表示之情形,是原判決就此說明上訴人迄未提出有著色表示之地籍謄本供參,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且此仍屬上訴人對原審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之指摘;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合,併敍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