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41號再 審原 告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郁鏘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朱玉文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湯舒涵律師 樓穎智技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 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2月18日申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 置」之發明專利,再審被告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4年9月2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2401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再審原告提出92年1月1日公告之00000000號專利為舉發證據,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而提出舉發。再審被告審查後,以96年9月28日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620536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 為裁判,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