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60號上 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曾惠仙 律師 劉懷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即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合併,以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該合併經董事會決議以民國96年12月28日為基準日,並變更公司名稱為上訴人(統一編號:00000000),報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7年1月22日 經授商字第09701016490號函核准在案。嗣於100年1月13日 ,上訴人分別就臺中市○○區○○段682地號、同段20建號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117號)○○○區○○段843地號、同段7067至7074建號(門牌號碼:同市○○區○○○路○段236號3樓之1、3樓之2、3樓之3、3樓之5、4樓之1、4樓之2、4樓之3、4樓之5)等土地、建物向被上訴人申請連 件辦理法人合併(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更名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同日收件字第18930、18940號及收件字第19310、19320號分案受理。案經被上訴人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審核後,認定其中法人合併案(即收件字第18930 號及收件字第19310號)應依規定分別繳納登記費新臺幣( 下同)1,421元及22,797元,隨後並於100年1月31日辦竣法 人合併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上訴人自經濟部核定合併基準日96年12月28日後滿6個月(即97年7月28日)起算,迄至其100年1月13日就前開不動產向被上訴人申辦法人合併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止,並扣除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於99年5月19 日申報應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公文核發日99年6月22日止之不可歸責上訴人期間,仍逾申 請期限多時,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月14日罰鍰字第6號及100年1月18日罰鍰字第8號土地登 記罰鍰裁處書,分別裁處上訴人20倍罰鍰即28,420元及455,94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而為適當之裁量,逕以每逾一月處以登記費一倍之罰鍰,原判決就此重要裁量要素未為論證取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各種情節加以審酌,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違法, 原判決疏未審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 已考量違反作為義務之各該登記事物(即依應納登記費額所表彰之項目)及延誤時間等情節而異其處罰程度;而「最高不得超過20倍」之規定,亦就處罰金額設立合理最高額之限制,可避免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則被上訴人依法律所定以每逾期1個月處登記費額1倍罰鍰,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扣除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於99年5月19日申報應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公文核發日99年6月22日止之不可歸責上訴人期間,依上 訴人已逾期20月以上之事實情節,處以法定最高上限20倍,合乎法定意旨,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又查,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 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按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權利人及義務人儘早申請登記,並對逾期申請者加重罰鍰,(立法理由參照),僅係基於行政管理之考量,要與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落實不動產登 記及其他財產權登記之公示性,避免存續公司因遲未登記,而影響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等考量有所不同,尚難相提並論。因此,行為人因違反土地法第72條及第73條第2項規定 ,而應受違章處罰時,並不得以「未違反不動產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規定,且更無影響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之情事,對於公益或第三人利益所生之影響甚微」等主張作為減輕或免罰之事由等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審酌被上訴人裁量適當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在案,從而,前述上訴理由仍執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