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素珍、雲林縣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80號上 訴 人 張素珍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於雲林縣斗六市○○路218號及同縣西螺鎮○○路187號分別經營徠圓酒莊及欣州商行,於民國99年10月23日遭查獲販賣輸入許可無效之佳士達(CASTER)菸品31包及17包。經被上訴人審理後認定上訴人販賣私菸之違章成立,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分別以99年12月16日府財菸字第09992010522號及第09992010532號裁處書各裁罰新臺幣5萬元,並沒入上述違規私菸。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係以上訴人及欣州商行店員程愛文於99年10月23日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42岸巡大隊所為之調查筆錄及陳述而作成,然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應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原審僅書面審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3條規定,侵害上訴人訴訟權,有由本院確認其 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規定之依據及理由論述甚詳,而行政 訴訟法第233條已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故是否行言詞辯論乃屬原審法院之裁量權,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