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號上 訴 人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玉滿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葉孟唐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旺旺」早於系爭商標97年4月11日申請註冊前已為著名 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主要與人寓目印象及觀念均為「旺」字,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原判決未審究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整體觀察、主要部分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等原則適用,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應構成近似商標有判決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不當之違法。據以異議商標「旺旺」非我國傳統固有之一般祝福用語及即有詞彙,可產生獨特商業印象M識別性顯然較強,系爭商標攀附據以異議商 標,亦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對前述主張何以不採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予人寓目印象及觀念與給予消費者印象最為深刻者,均為「旺」字,如市面上放任或廣泛使用「旺老牌甜不辣」飲食店、「旺老牌甜不辣」自助餐廳等存在,勢必將逐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最後變成指示2種或2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沖淡、弱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顯著性。原審對於前述主張何以不採未具理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