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02號上 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 曾惠仙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合併前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合併前台固公司)與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合併,以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前台固公司為消滅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以民國96年12月28日為合併基準日,隨即台信公司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即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13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89-8地號土地及同段1583建號建物向被上訴人辦理法人合併及更名登記,因被上訴人認其逾申請期限20個月,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月 27日以罰鍰字第000011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4,08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未依法裁量之部分疏未調查,逕認被上訴人原處分合乎法定意旨,而全然未論及兩造重大之爭執,即被上訴人「有無依法行使裁量權」之情事,從而,原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本件「應依法行使裁量權而未行使」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自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二)被上訴人並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於為裁罰時考量該條款所列之各項裁罰要件,而逕以最高額之裁罰論處,則原處分顯已違反前揭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況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逾期僅數十月,卻與該等故意逾期數百月之當事人等同科以最高額之罰鍰。(三)本件遲延申辦對於公益並無影響、上訴人亦未因此遲延辦理變更登記而獲有任何利益等重要理由,被上訴人於形成決定的過程中,均未予斟酌,顯有裁量錯誤及權力濫用之情形,然原判決亦率爾認定上訴人對於土地法第73條之法律上評價認知錯誤,故無行政罰法第8條得為減輕之事由云云,卻對於被上訴人顯然未考 量行政罰法第18條之應為裁量要素部分未予論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上訴意旨所述,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審酌被上訴人裁量適當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在案,從而,前述上訴理由仍執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