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東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08號再 審原 告 吳東興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本院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固得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惟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之爭議,此有本院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被告選案調查,發現再審原告於民國87年至91年間及93年間,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分別轉帳匯入其子吳昕達(57年出生)、吳昕陽(58年出生)及吳昕昌(70年出生)同銀行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03,600,000元,且於再審被告調查基準日(93年10月20日)前,均 無資金回存情形,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補徵或應納贈與稅額合計24,065,385元及處以罰鍰合計24,065,38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95年12月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0603號復查決定書准予 追減88年度罰鍰85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又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關 於罰鍰(除復查決定追減部分外)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昕達、吳昕陽、吳昕昌3 子分別學成歸國加入家族企業集團後,因需增加關係企業持股,致有後續以再審原告之資金為3子購置股票情事,惟此 乃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再審原告提出3子匯還再審原告 借款之存摺影本及其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再審被告如認再審原告係無償贈與,應負舉證之責,惟其徒以割裂資金移轉過程認再審原告係無償贈與,顯係違法課稅;退萬步言之,再審原告以資金為3子購置股票,縱認為無償,亦係以 自己之資金無償為3子購置財產,應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3款 規定「以贈與論」課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其再審 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難認已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