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22號上 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曾惠仙 律師 陶秋菊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即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合併,以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該合併經董事會決議以民國96年12月28日為基準日,並變更公司名稱為上訴人(統一編號:00000000),報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7年1月22日 經授商字第09701016490號函核准在案。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以內湖字第1618號及1619號申請書就其所有坐落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法人合併登記及更名登記之聲請,被上訴人乃以其就系爭不動產權利變更依規定原應於合併基準日後6個月內為之,竟逾期20個月 以上,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00年2月17日罰鍰字第00000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3,207,500元(即登記費 160,375元之20倍)。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而為適當之裁量,逕以每逾1月處以登記費1倍之罰鍰,原判決就此重要裁量要素未為論證取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由上訴人於99年5月間曾就系爭不動產申請 單純「更名登記」可知,上訴人並無違反土地法第73條規定之主觀故意,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各種情節加 以審酌,有裁量錯誤及濫用權力之違法,原判決疏未審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處分逕對上訴人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罰鍰之最高上限裁罰,將使其他逾期50個月 、100個月者亦受相同處罰,不符立法意旨且輕重失衡,有 裁量不當且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土地法第73條第2項 「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規定,已考量違反作為義務之各該登記事物(即依應納登記費額所表彰之項目)及延誤時間等情節而異其處罰程度;而「最高不得超過20倍」之規定,亦就處罰金額設立合理最高額之限制,可避免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又該規定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雖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於上述義務有違者,構成裁量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查。惟審查之範圍,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外,法院不予審查,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權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做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逾越審查權限。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因公司合併而繼續營業,對於法人合併之相關法規範自應主動瞭解並遵循,不得以不知法令或非故意為詞,求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且上訴人未 依規定於合併基準日後6個月內為法人合併更名登記,遲至 99年5月10日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又逾期未補 正被上訴人通知應補正事項致遭被上訴人駁回,再於100年1月14日始為申請,逾期超過20個月以上,情節不能謂不重大,應按逾期月數,裁處最高罰鍰額度,已就裁量之標準為合理之說明,核應認屬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所賦予之裁量權合 法行使,並無上訴人所謂裁量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審酌被上訴人裁量適當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在案。上訴理由仍執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