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48號聲 請 人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仲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2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定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66,301,482元,相對人初查以聲請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核定為虧損4,098,044 元,減除92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1,344,000元後,核定聲請人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754,044元,應補稅額13,139,618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相對人另為處分。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仍未獲變更。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9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與被投資公司全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偉公司)及偉澄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偉澄公司)為同時擁有權益發生正向連動之資產,而非同時擁有權益發生衝突之資產。縱相對人及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與被投資公司為100%持股之母公司,其間之合併屬集團間之組織重整,惟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相對人依法亦 應進行常規交易分析,於常規交易範圍內依法予以調整。原確定裁定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3條之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等規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所規定認列「投資損失」之法律外觀形式主義,本案全偉公司與偉澄公司既同時於民國92年5月26日奉經濟部核准合併登記,並取得經濟部核准 合併登記證明文件,自得將聲請人與被投資公司合併發生之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核實認列投資損失。投資事業於聲請人投資後,確已發生虧損,並由獨立第三人依會計師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會計師得執行資產估價業務之規定,逐項執行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之資產評價,絕非僅由聲請人自行為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65號及98年度判字第1166號案件事實與本案相同,可資援引,原確定裁定未查,有違論理法則及平等原則。相對人如懷疑資產評價之合理性,應先負具體反證之舉證責任,或對原審判決許可上訴另提出合於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規定之評價報告。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欠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專業知識,違反經濟實質,否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對於經濟實質之專業認定結論,致錯誤的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原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援引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66號及99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其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並非因合併而消滅公司之100%持股母公司,與本件聲請人為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100%持股之母公司,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之投資業務僅有對母公司(即聲請人)之投資一項,其損失之實質意義僅為聲請人自己經營本業之虧損,而非聲請人投資之損失,二者案情不同,聲請人謂二者案件事實相同,主張援引,顯為誤解,而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37號、第2045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均係有關商譽之攤提,亦與本件案情有異,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