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62號抗 告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5月25日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簽訂「為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約定使用系爭轉運站之13號月台,嗣於95年1月20日再以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向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取得上開轉運站原為國光客運公司使用之14號月台使用,依系爭行政契約第24條約定:「本契約對於訂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均有相同拘束力。」第31條約定:「乙方如有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願無條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 逕受強制執行。本契約經市長認可後,始生效力。」而系爭行政契約亦經當時臺北市市長核可簽訂,相對人以抗告人繼受取得使用該14號月台,依上開約定,系爭行政契約對於抗告人有拘束力,即抗告人亦應依系爭行政契約履行,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約繳納14號月台於營運期間所應支付之土地使用金267萬3209元為由,持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聲請就上開使用金及法定利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主張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有二:其一為系爭行政契約;其二為相對人95年5月8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2215600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惟抗告人於93年5月25日簽訂系爭行政 契約時,即係租用上開轉運站1個月台即13號月台,並已如 期支付相關費用。然相對人竟以系爭函文片面稱抗告人租用2個月台,系爭函文未經抗告人同意而係相對人單方之意思 ,並非行政契約。而14號月台係國光客運公司轉售予抗告人,並非抗告人向相對人以行政契約承租,顯見系爭14號月台並非系爭行政契約效力所及,相對人並無執行名義可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原裁定以:依系爭行政契約第24條、第31條之約定,系爭行政契約對於抗告人有拘束力,抗告人應依系爭行政契約履行,則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約繳納14號月台於營運期間所應支付之土地使用金為由,持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核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另抗告人主張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惟所謂聲明異議係指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之方法、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程序上不服救濟之方法,債務人如對執行名義存有爭執,應對債權人另行訴訟解決,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是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均屬無據為由,駁回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系爭14號月台之使用權係向國光客運公司買受而來,並未與相對人有任何書面合意之行政契約存在,原裁定僅以相對人與國光公司所成立系爭行政契約第24條之約定,具有形式上之書面要求為由,未為實質審查,遽認對抗告人亦有約束力為由,實難令人心服;且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就14號月台使用金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金錢給付之訴,亦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在案,足認本件並無執行名義存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在原裁定法院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於93年5月25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行政 契約,約定使用系爭轉運站之13號月台,嗣於95年1月20日 再向國光客運公司買售取得系爭轉運站原為國光客運公司使用之14號月台使用,系爭行政契約亦經當時臺北市市長核可簽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立法依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7條相關德國學說及栽判見解,『書面』之意義,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法律明定『書面』之目的,僅具有『證明』、『警告』功能,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原裁定認系爭行政契約對於抗告人有拘束力,於法並無違誤。次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係就相對人與客運業者再簽署系爭行政契約之續約文件,並將契約寄送抗告人簽署,因抗告人並未於續約文件簽署,因認兩造間尚未另訂立有效之契約(續約),而為相對人在該件敗訴之判決,尚與本件之行政契約無涉。抗告人將兩者混為一談,並執為抗告之理由,顯無可採。又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之方法、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而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上事由不服救濟之方法,聲明異議人如對執行名義存否爭執,尚非屬聲明異議得救濟之範疇。又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僅能就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認定之權,若無形式上之錯誤,即應准許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就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實體上爭執,原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之訴,於聲明異議程序中,原裁定法院本無從為實體之審查,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