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31號聲 請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斌彥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5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之1、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何款及符合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何款規定聲請再審;或只泛稱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並不構成再審之事由,此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甚明。 二、緣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5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99年3月31日99年度裁 字第7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主張前程序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然該條項所稱上 訴不合法應以上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為斷,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即為合法,至上訴理由之主張是否成立,乃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而非程序問題等情,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 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再審裁定)以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就前程序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354號裁定(下稱系爭 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遂對之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再審聲請狀並未載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何款規定聲請再審;且其狀內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對本院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已提出而據為再審事由,經本院前程序再審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所稱系爭再審裁定並未就其「聲請狀所指摘原裁定(按指前程序再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根本事由有所澄清及答覆」乙節,乃系爭再審裁定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尚難憑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