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22號聲 請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斌彥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 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 院99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略以:聲請 人之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係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程序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前程序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聲請 再審,並經本院准許參加人美商艾利丹尼森公司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然該條項所稱上訴不合法應以上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為斷,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即為合法,至上訴理由之主張是否成立,乃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而非程序問題。依原確定裁定第10頁第4行「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所載內容,原確定裁定顯已承認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已詳細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諸多違背法令,且聲請人確已於上訴理由狀內陳述前程序原審判決有:⑴不依證據認定事實。⑵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⑶不備理由。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第24條構成要件等違法事 由。則對於聲請人之上訴應以判決為之,迺原確定裁定卻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㈡原確定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係訴訟費用之規定,然聲請人於上訴時已繳納,否則前 程序原審書記科不可能准許上訴,原確定裁定誤以為聲請人未繳上訴費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第24條所明定,至是否符合上開條 文規定之要件,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查,聲請人於87年12月30日檢舉參加人違反上開規定,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前程序原審判決以該案之爭點為:⑴參加人是否事實上無與聲請人合資之意願,卻以合資為手段之不正當方法獲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⑵參加人是否有不當獲取聲請人之產品「膠」、「機器設備與生產流程」、「市場行銷資訊」、「財務及成本」等項之營業秘密等。前程序原審經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後,認定參加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行為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原確定裁定認參加人有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及第24條之行為判斷係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並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已就聲請人所為「營業秘密具有專屬排他性,且亦應受與專利權同等之保護」等主張,詳述其主張不可採等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聲請人所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原審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因認其未具體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對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及何謂具體指摘之歧異見解,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其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時固有繳納上訴費用,然於訴訟未定讞時僅屬預繳性質,法院為裁判時再視訴訟結果依法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而諭知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乃依法而為,並非認定聲請人未繳上訴費用,尚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