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68號抗 告 人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民國(下同)99年度簡字第7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 告,係以:自抗告人取得發票至主管機關發文通知已經過7 年有餘,抗告人取證困難,直至99年6月底始取得有利證據 ,旋即提起訴願,惟因法律知識貧乏,致遲誤訴願期限而不知,懇請法院體察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於99年4月16日收受相對人99年3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5690號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9年4月17日起,扣除在途 期間6日,算至99年5月22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該日及翌日均為例假日,依法以其次日即99年5月24日(星期一) 代之。惟抗告人遲至99年7月2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相對人總收文日期章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其復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闡釋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