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振芳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93號上 訴 人 振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振隆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簡欣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12,060,617元及可抵減稅額3,869,229元 ,均經被上訴人核定為0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782,19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援引原審91年度訴字第4901號判決作為核稅依據,有違臺灣省財政廳民國55年1月11日財稅法字第91318號令之意旨。上訴人提出93年研究開發案人力投入及分配說明,惟被上訴人以前揭人員並非從事研發之全職人員為由,將全部研發人員剔除,係曲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逕認上訴人所研究之產品僅為口味、口感之改良,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有違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及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立法精神。稅捐稽徵機關並非食品加工或生產之主管機關,無相關證據即主觀認定非屬新產品,已屬專斷而非行政裁量。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被上訴人未洽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即斷定為非研發人員,有違前揭規定。上訴人自81年起即適用獎勵投資辦法第6條之研 發扣抵,被上訴人於93年擅自剔除該研發費用,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限縮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之適用範圍, 原審逕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之規定,非以研發 新產品為適用投資抵減之要件,被上訴人限縮投資抵減辦法,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2086號判 決、95年度判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有違,原審就此主張,並未交代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原判決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規定,在於透過租稅優惠措施,鼓勵企業對研究新產品、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自動化及國際品牌形象之提升,故必於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及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已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該企業之發展者,方屬獎勵之範疇。故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研究發展活動,必須作嚴格解釋,限制於「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始足當之,否則研發費用稅捐優惠減免將失去減免之必要性及公平性,亦使立法者制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犧牲量能課稅來促進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為之落空,致形成目的與手段間的不均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所涉系爭研究發展項目共有11項,均係對市面上現有產品口味、口感或外觀,為符合客戶需求加以修正之改良實驗及測試以改善產品配方等一般性、經常性工作,尚難謂為研究新產品及改善生產技術之事實,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另依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若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即與審查要點規定不合。依上訴人所提93年度研究發展項目人員薪資明細表記載,其所謂之研究發展人員所從事之「工作細項」,內容包括:品質管制、文書作業、資料檔案整理、寄發樣品、規格文件檔案管理、商品說明書、儀器管理等事項,顯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與前揭審查要點規定未合,認被上訴人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元及可抵減稅額為0元,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號判例、信賴保 護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院87年度判字第2335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此 二判決上訴人誤植為判例)、95年度判字第1139、2086號、96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且未經本院採 為判例,上訴人主張援引適用,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