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宇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18號上 訴 人 宇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覃士德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15,410,221元,經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查獲上訴人無交易事實,取具全運興有限公司(下稱全運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交際費7,980,000元,並查得與業務無關3,000,000元,經上訴人同意調減,乃核定交際費4,430,221元,應補稅額2,745,136元,並按所漏稅額1,995,136元處0.8倍罰鍰計1,596,108元。上訴 人就交際費7,980,000元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就訴外人全運興公司前負責人馮蕙雯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究竟有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其是否為掛名負責人之認定,與卷附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778號不起訴處 分有出入,原判決於此之判斷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認定事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基於上開「前任負責人馮蕙雯係被人冒用登記為全運興公司負責人」之錯誤認定,推論上訴人主張之交易不存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僅謂「為貫徹公 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否即能推論出上訴人須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原審於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除買賣契約、匯款資料外,上訴人已提供贈品品名、受贈對象基本資料、受贈客戶與上訴人95、96年間交易金額等資料供核,原判決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就與原判決認定結果無影響之訴外人馮蕙雯是否遭冒名登記為全運興公司負責人,暨就原判決已為事實認定後所贅述之客觀舉證責任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