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顏寶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31號上 訴 人 顏寶梅 訴訟代理人 王泰賀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為大利金屬材料商行(下稱大利商行)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商行民國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即上訴人盈餘,惟上訴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被上訴人乃責令上訴人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新臺幣251,695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依限繳納稅款並補申報扣繳 憑單,被上訴人乃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上訴人1倍罰鍰計251,695 元。上訴人對上開補稅及裁罰處分均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駁回,乃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投資大利商行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嗣遭戶政機關除籍成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屬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並財政部已以98年10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0160號令修正扣繳率為百分之二十,原審逕依舊扣繳標準 認定須扣繳百分之三十,並處以罰鍰,實有可議。又上訴人94年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乃認95年度亦為境內居住之個人,基於信賴保護,不能課以短扣稅款之責任。另因戶政機關未通知上訴人除籍等事宜,致上訴人扣繳錯誤,本件係因稅捐單位主觀認定上訴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上訴人並無規避或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但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自投資事業所取得或應分配之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95年9月7日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稅捐核課處分原 則上係適用課稅要件被實現時點之法令。本件既屬95年度所得之扣繳爭議,是其扣繳率即應適用應予扣繳時點之上述規定甚明。上訴意旨以該扣繳率已經財政部以98年10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0160號令修正云云,所為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扣繳率之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此外上訴意旨所為上訴人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否受信賴保護及有無故意過失云云之指摘,核均屬關於事實認定事項之爭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