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用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54號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徵用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45、147、148、149、150、210地號等6筆(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交通○○○區○道新 建工程局辦理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優先路段臨時 性橋梁節塊預鑄場(桃園縣楊梅鎮s1a)需要,經內政部民 國98年11月9日臺內地字第0980209850號函核准徵用,並經 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804676031號公告徵 用,並同時以府地徵字第0980467603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郭傳,請其於99年1月8日領取徵用補償費,惟土地所有權人迄未領取該補償費。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檢附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主張其係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徵用補償費發給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10日府地徵字第098047903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12月10日函),將本案補償費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郭傳領取之辦理情形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復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復以98年12月29日府地徵字第098055078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12月29日函)復上訴人略謂:上訴人所陳屬私權爭議,請上訴人逕循法律程序解決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98年12月29日函,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僅謂:對「公 告」有「異議」者得予提出,並未限制就公告之「價額」有異議者方得提出,原判決謂須對「價額」不服者方得提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98年12月29日函雖援引被上訴人98年12月10日函之內容,惟其結果係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具體之「否准」,自屬行政處分。原判決未究該函實質上已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係依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傳同意而占有使用,並無爭議,故無私權爭議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既係「徵用」系爭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規定 ,補償費應發放予「占有使用人」,原判決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費發放對象,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三)另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向內政部請求救濟,然未適用訴願法第61條第1、2項規定,反認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指駁不採者,再執陳詞及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為爭議,及援 引無涉且與原判決結論無影響之訴願法第61條為指摘,暨執原判決係援以論斷被上訴人98年12月29日函非行政處分,故與原判決已為實體論斷之判決結果無影響之關於上訴人「無就徵收(徵用)補償價額有何意見,是其循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程序異議,已有未合」部分為爭執,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