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90號上 訴 人 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博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 (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 代 表 人 李元彬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34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區分為「管制性不利處分」及「行政罰」兩大類,然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並未見於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訴訟法,原判決未說明「管制性不利處分」之意涵為何,逕認「追繳押標金」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同,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因認「管制性不利處分」並未被行政罰法所規範,故對於違規廠商之處罰,無所謂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原審係基於何種理由,認定「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法所規範之內容,未見原判決有任何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依原判決之見解,在行政罰法所處罰者,乃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原判決亦認定押標金之繳納,在於「避免不當行為介入」,在此情形之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他人提供押標金」屬於違反「押標金提供」此一行政法上義務,而屬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何以原判決卻又認定此類過去不法行為並非行政罰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換言之,就過去不法行為是否應由行政罰法處罰一事,原判決忽為肯定見解,忽又以「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為否定看法,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就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乃係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是被上訴人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處分,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情,業已論述綦詳,本院核無不合,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及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